(2015)湖吴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仁云与湖州世诚服装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云,湖州世诚服装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徐仁云。委托代理人:杨铭。被告:湖州世诚服装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城。委托代理人:张琦。原告徐仁云与被告湖州世诚服装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铭,被告湖州世诚服装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城及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云起诉称: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长达8年8个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615663.90元(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应享受的退休金2300元/月×20年=”552000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工作期间总工资420799元*”8%=33663.9元;滞纳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世诚服装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2005年-2006年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在被告处上班,后原告辞职,于2009年2月下旬再次进入被告处工作。2、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三),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即用人单位未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劳动者申请社会保险登记并开设账户。如果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申请社会保险登记并开设账户,视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故本案不应当立案受理。3、若法院认为本案可以受理,原告自身对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存在较大过错。原告作为公司人事经理应该知晓社保待遇问题,其未及时主张权利。原告2011年、2012年每年获得被告2000元社保补助费及原告在江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可证明原告不愿意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责任在原告。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湖吴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该判决书中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未为原告缴纳2011年社会保险费的补偿,被告于2013年3月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社会保险费的补偿”,本院以“原告最晚在2012年3月知道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1年12月31日前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原告应自此一年内向被告主张2011年12月3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而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才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明该项请求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31日前的社会保险之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浙湖民终字1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保险待遇损失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8日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对案件不予受理,同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湖吴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湖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三项无法补缴),原告主张的2005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时效,本院未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据以向被告主张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经济损失的理由是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5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已超过时效的前因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相应退休金和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61566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仁云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仁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阳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