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耿兵与被告付玉强、关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兵,付玉强,关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耿兵,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委托代理人白晓峰,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玉强,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XXX。委托代理人付晓玲,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XXX。被告关雪,女,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XXXXX。原告耿兵与被告付玉强、关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玉强委托代理人付晓玲、被告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平阳镇兴隆村七屯建有玉米烘干塔,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自己提供场地、厂房及玉米烘干等设备,原告提供收购玉米流转资金合伙收购玉米进行烘干对外出售,获利平分,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投入1500000.00元,双方合伙经营两个多月后,原告要求退伙。2015年2月6日双方进行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同时也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及逾期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逾期利息1337000.00元。被告付玉强辩称,1、原告主张1316000.00元欠款无事实根据。我方于原告合伙收购玉米进行烘干并对外出售,原告共投入资金1500000.00元,双方合伙经营两个多月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要求退伙,我方考虑朋友和与其合伙关系同意原告退伙,双方进行清算,我方共欠原告131600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1日前清偿该款,我方认可该事实,但我方于2015年7月11日偿还了原告100000.00元,现我方尚欠原告1216000.00元,我方仅认可上述1216000.00元欠款的有效性,但我们得分期给付;2、原告主张21000.00元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我方偿还利息21000.00元,我方对该利息如何计算的无从知晓,我方欠原告1216000.00元,此款只是合伙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所以我们之间不存在利息关系,我方与原告仅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并未约定期间的利息及利率,因为是合伙关系,我们不可能给付利息,在合伙期间对方看不赚钱,并提出退伙,我方考虑朋友和合伙关系,把在合伙期间所有风险及亏损全部承担下来目的是不让朋友也就是原告不受损失,把投资款也答应给原告,所以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综上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此案。被告关雪答辩观点同上。针对被告的答辩观点,原告补充称,认可偿还100000.00元的事实,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出具两份欠据,2015年2月16日欠据约定还款期限,第二份欠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所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据两张,证实被告欠款1316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庭审质证时,二被告无异议。二、还款协议一份,证实2015年2月6日欠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庭审质证时,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付玉强、关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原告耿兵与被告付玉强、关雪协商,二被告提供场地、厂房及玉米烘干设备,原告提供资金,共同合伙收购玉米烘干,对外出售,利润平分,原告投资1500000.00元,合伙经营两个多月,原告提出退伙,二被告同意,并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据,合计金额1316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欠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前还款,双方针对2015年2月6日欠据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款,2015年7月11日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另查明,2015年2月、5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折算月利率为0.47%。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经双方协商并清算,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退伙资金,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退伙资金12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0.46%,经计算至本院立案时,2015年2月6日900000.00元的利息为8280.00元,2015年2月16日416000.00元的利息为797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玉强、关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耿兵退伙资金1216000.00元,逾期利息16252.50元,合计1232252.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3.00元,减半收取8416.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