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12组、第三人郭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12组,郭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12组。负责人许某某,系该组组长。第三人郭某。委托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12组、第三人郭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正、被告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12组负责人许根宝、第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受包工头郭某的雇请,在其承包的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12组综合市场综合楼工地上劳动工作。2014年9月20日发生安全事故受伤住院。原告认为包工头郭某不具备用工资格,原告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享受劳动待遇,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5〕12号文件,即《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原告潘某某与发包方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12组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此于2015年4月1日申请周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12组辩称,该组综合市场综合楼是群众集资建房,组上只是起协调作用,不存在用工,第三人郭某承包该工程。组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手续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某辩称,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12组村民自建综合楼是由案外人郭世民承建而不是第三人郭某承建。原告和郭世民形成一个粉刷墙壁的承包关系,每平米十元,搭架均由原告所招的人自行搭建。因此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也不具备用工资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12组综合市场经周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该项目为村民自筹资金,主管单位为周至县二曲镇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6日,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12组和该组村民即第三人郭某签订书面合同,由郭某承建该项目(郭某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2014年7月20日,原告潘某某从第三人处承包了该项目的墙壁粉刷工作,双方约定按平方付款。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三楼粉刷墙壁时不慎摔下受伤,后于2015年4月1日申请周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周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下发了周人社仲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即隶属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之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第三人从被告处承包该项目工程建设,原告潘某某又从第三人处承包了该项目的墙壁粉刷工作,双方约定第三人按平方付给原告薪资。原告每天干多干少,干与不干都不受被告及第三人的管理。故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人身从属性,即不存在隶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12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俊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高 攀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