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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刘某某,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某某,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离婚纠纷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