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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兴诚与魏志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诚,魏志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899号原告赵兴诚,男,1944年11月25日生,汉族,籍贯济阳县,现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吉山,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赵兴诚之子。被告魏志水,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车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雪,女,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赵兴诚诉被告魏志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诚的委托代理人赵吉山,被告魏志水,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赵兴诚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魏志水驾驶的面包车发生刮碰,致使赵兴诚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当时,魏志水报警,交警询问:“用不用出警,能不能自行处理。”因双方感觉伤情不重,到医院检查一下就能解决,所以告知交警不用出现场了。但原告的伤情经检查较重,遂住院治疗。被告魏志水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4371.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志水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认为我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紫金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魏志水驾驶的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没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魏志水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如果法院认定魏志水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31日12时40分许,原告赵兴诚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济阳县城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二路与韩家街路口处时,与被告魏志水驾驶的鲁A615**号面包车发生刮碰,造成赵兴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报警,因双方感觉事故较小,赵兴诚的伤情较轻,因此没有要求交警部门出警处理。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魏志水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兴诚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擦挫伤等,赵兴诚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4801.60元由被告魏志水支付。原告赵兴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总额为810元。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实际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015年4月27日,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实,赵兴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6个月。原告据此主张赵兴诚住院期间前6天需2人护理,后21天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为3500元/月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按77.44元/天计算。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有异议,并认可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按35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可按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可的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天)计算;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赵兴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6个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赵兴诚的护理费总额为16581.18元(80.06元/天×6天×2人+80.06元/天×21天×1人+77.44元/天×180天×1人)。原告赵兴诚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魏志水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兴诚受伤,其为治疗伤情、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赵兴诚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兴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其主张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就其车辆损失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可按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可的300元计算。原告赵兴诚虽主张复查费960元,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原告的伤势较轻,没有构成伤残,不符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且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魏志水驾驶的鲁A615**号面包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魏志水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警记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书、护理证明、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魏志水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志水驾驶鲁A615**号面包车与原告赵兴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兴诚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鲁A615**号面包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鲁A615**号面包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诚相应的损失。被告魏志水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在庭审过程中,其同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魏志水承担。被告魏志水已经支付了原告赵兴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诚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诚护理费16581.18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诚交通费500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诚车辆损失费300元;五、被告魏志水赔偿原告赵兴诚医疗费48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被告魏志水应当赔偿原告赵兴诚的款项合计为9211.6元,折抵被告魏志水已付14801.6元,原告赵兴诚再返还被告魏志水5590元;六、驳回原告赵兴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赵兴诚负担155元,被告魏志水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