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传琼与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琼,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郑传琼,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邱丽,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云普,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松石大道506号6幢4单元1-2,组织机构代码69123585-2。代表人江典民,总经理。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峰路5号榕桂楼一号楼六层,组织机构代码68751905-1。法定代表人江典民,总经理。原告郑传琼与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鑫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传琼的委托代理人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琮鑫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琼诉称,我与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我按照合同提供运输服务,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向我支付运输费。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合同,向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缴纳保证金1万元、加盟经营费6000元。现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拖欠我运输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琮鑫物流公司作为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加盟经营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万元、加盟经营费6000元、支付运费8500元;琮鑫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琮鑫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郑传琼向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缴纳加盟费6000元及押金1万元,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向其开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琮鑫物流公司、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郑传琼申请本院调取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保存的送货、收货单据、运费结算单据。本院未能调取到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尚欠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或郑传琼运费的证据。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郑传琼请求解除其与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了相应的协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收取郑传琼加盟经营费6000元及押金1万元并无法律依据,郑传琼缴纳的押金实为保证金,故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应当退还郑传琼加盟经营费6000元及保证金1万元。郑传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尚欠其运费未支付,故其要求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作为琮鑫物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琮鑫物流重庆分公司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琮鑫物流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郑传琼保证金1万元元及加盟经营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郑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6元,由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