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与张润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办北关街***号。负责人上官忠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玲,女,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祝堂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帅,男,汉族,1991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张润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祝堂林,被上诉人何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7日,被告何帅驾驶的陕JM33**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205线144KM+750M处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张润玲撞倒致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双肺挫伤,花去医疗费67387.70元。2014年4月18日,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4)第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3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1106号司法鉴定书,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22000元。事发后,被告何帅向原告支付390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JM3350号车在被告北大街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赔偿限额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何帅驾驶车辆行驶时引发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北大街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北大街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北大街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北大街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依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67387.70元。住院天数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天计算为900元。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护理费计算为2400元。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并无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9天,计算为1992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按二十年计算为96003.6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2000元。交通费依票据确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911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润玲各项损失共计209111.30元,扣除被告何帅已付的39000元,实际向原告张润玲支付170111.30元,向被告何帅支付39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9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何帅负担3539.5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残疾赔偿金686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张润玲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错误,本案受害人张润玲是农村户籍,也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是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不具备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张润玲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经查,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润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作为其稳定的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小涛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樊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