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饶明丰与管衰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明丰,管衰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90号原告饶明丰,打工。委托代理人郑云清,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衰水,驾驶员。原告饶明丰诉被告管衰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明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清,被告管衰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明丰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饶明丰驾驶赣E×××××号小客车,途经广丰区永丰街道南山白马龙岗路段时,碰撞到由管衰水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农用车(后牵引搅拌机),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中医院治疗11天,花了医疗费3996.1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14,538.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衰水辩称,一是原告请求过高,二是其搅拌机也损坏,花了修理费12210元,应当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饶明丰驾驶赣E×××××号小客车,途经广丰区永丰街道南山白马龙岗路段时,碰撞到由管衰水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农用车(无牌报废车,后牵引搅拌机),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中医院治疗11天,花了医疗费3996.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未参加交强险,本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991.10元,误工费1309元,护理费968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1,928元,共计18,836.1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在交险内赔偿8913.10元,余款992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4964元。交强险内赔偿项目:医疗费3991.10元,误工费1309元,护理费968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限额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衰水赔偿原告饶明丰经济损失共计13,877.10元;二、驳回原告饶明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被告管衰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丽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