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蒙某某与芦某、卢某某(又名芦某某)、芦某某(又名芦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芦某,卢某某,芦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蒙某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芦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卢某某(又名芦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芦某某(又名芦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原告蒙某某与被告芦某、卢某某(又名芦某某)、芦某某(又名芦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被告芦某、卢某某(又名芦某某)、芦某某(又名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现年74岁,生有三子、三女,2011年老伴去世后原告独自一人生活,原告常年由三个女儿照顾生活。原告因身体有病,患有高血压、因脑梗引发头晕,一个人已经不能独立生活,居住的房子也年久失修,不适宜居住,要求三个儿子合理安排居住,但仅有芦某某安排原告居住。被告芦某、芦某某对原告还偶有帮助,但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是不闻不问。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合理安排原告居住,每月各支付原告400元生活费、每年各400斤白面,并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芦某辩称,同意母亲到他家里居住,但是如果母亲不愿意居住,他不同意支付原告房费;同意每月支付原告400元生活费,但因他的户口不在村里,村里也没有地,也没有耕种母亲的地,因此不同意每年给原告400斤白面;对于母亲主张的医疗费,也不同意支付,母亲手里有征地补偿款7万多元,还有养老金和农村合作医疗,母亲手里有钱。被告芦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卢某某辩称,房子是他自己盖的,他身体有病,妻子也有病并丧失了劳动能力,还有几个孩子需要养活,家庭比较困难,生活也很艰难,原告手里有钱,能养活了她自己,因此不同意原告到家里居住,也不同意支付生活费400元、400斤白面和医疗费。被告卢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芦某某辩称,同意母亲到他家里居住,但是不同意支付房费,也同意每月给母亲400元生活费、每年给母亲白面400斤,也愿意支付母亲医疗费。被告芦某某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三个儿子,原告共生育三子、三女,原告主张原告常年都是由三个女儿照顾生活,2012年丈夫去世后,原告独自一人生活,身体又有病,居住的房屋也年久失修,已无法独自生活,因而要求三个儿子合理安排原告的居住,每月各支付原告400元生活费、每年各400斤白面,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另查明,原告的承包地现由被告芦某某耕种,该土地上现栽种着苹果树。被告卢某某自身也有病,妻子因病也丧失了劳动能力,还有几个孩子需要抚养,生活比较困难。庭审中,被告芦某表示愿意安排母亲的住处,同意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但主张母亲手里有钱,还有养老金和农村合作医疗,母亲的土地被告卢某也没有耕种,因此不同意支付白面和承担医疗费。被告卢某某表示其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对于母亲诉讼请求的内容均不同意承担。被告芦某某表示愿意安排母亲的住处,同意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和每年400斤白面,但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有病,丈夫也已经去世,作为原告的儿子,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应当合理安排原告的住处,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及粮食并承担医疗费。因原告的耕地现由被告芦某某占有使用,因此原告的口粮应由被告芦某某负担;因被告卢某某自身有病,妻子也丧失了劳动能力,还有几个孩子需要抚养,家庭比较困难,因此除合理安排母亲的住处外,其它费用可不再负担;因原告有农村合作医疗,原告以后看病住院后的费用除去农村合作医疗负担外,其余应由被告芦某和芦某某平均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蒙某某到被告芦某、卢某某(又名芦某某)、芦某某(又名芦某某)家居住时,被告芦某、卢某某(又名芦某某)、芦某某(又名芦某某)应给原告蒙某某安排合理的住处。二、被告芦某、芦某某每月各支付原告蒙某某生活费400元;被告芦某某每年负担原告蒙某某白面400斤。三、原告蒙某某以后看病、住院的医疗费,除去农村合作医疗负担外,剩余费用由被告芦某、芦某某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芦某、卢某某(又名芦某某)、芦某某(又名芦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黄英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永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