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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仇香利与仇文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文东,仇香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文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香利。上诉人仇文东因与被上诉人仇香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冬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昌民、代理审判员于水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仇香利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在本村村委大院被被告无端用木棍打伤。被告因打伤原告一事也被莱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经莱西市中医院、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86.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仇文东在答辩期内向法院递交答辩状辩称:第一、被告未致伤过原告。当时仇维功系村里的书记兼主任,仇维阳是村里的治安员,仇文东系村里的治安员、团支部书记、远程教育管理员,因仇维战纠集多人到村委打仇维功、仇维阳等人,被告作为村里的治安员上前制止,尽到了治安员的职责,并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仅在办公室的窗前观战,并没有任何伤情,故原告的伤情是被谁所伤、如何形成的伤情无法证实。第二、公安机关的处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该案是村中仇维功与仇维战两派系之争(仇维战纠集30多人围攻村委),而公安机关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参与打仗的人员、拉仗制止的被告等人员、现场观战的人员均予以行政处罚,也并未给被告等人相关申辩权利,明显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和相关规定,故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原告并未受伤,更不存在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情况,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也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即便认定被告上前制止的行为系危险行为,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顶多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不合法,承担次要责任。第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仇为功原为莱西市水集街道后于格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1年1月24日,该村召开选举大会,选举仇维战为村委会主任。后仇为功仍担任村党支部书记,与仇维战方派系关系不和,双方互不配合工作。同年3月13日上午,仇为功安排仇同东、仇申君等村民在未经过村委会研究同意的情况下在村委办公楼前修路,仇维战便带领包括仇维峰在内的十几人阻止仇同东等人修路,后双方厮打被人拉开后各自散开。当日13时30分许,仇维战与仇维雪、李世立到村委上班,但村委办公楼大门被仇为功的外甥李涛等人从门内锁上。仇维战便打电话通知仇维峰等人让他们把门锯开。仇维战派系的村民仇维峰、仇香利等人到了村委便找锯设法开门。后仇维战派系的村民与以仇为功派系的村民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仇文东持腊木棍将仇维峰、原告仇香利打伤。同日,仇香利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为尾骨脱位、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出院诊断为尾骨脱位、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闭合性腹外伤,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等,共支付医疗费2120.49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误工时间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0-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仇维峰系仇维战的叔兄弟,仇文东系村里的治安员。被告仇文东因上述行为被莱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仇为功、仇维战均系村干部,本应妥善处理双方关系以及村内事务,但双方却均不能冷静对待。在仇维战与仇为功发生矛盾后,原告赶到事发现场后,不能冷静看待双方的矛盾而与以仇为功为首的被告发生厮打,故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同时,被告仇文东作为村里的治安员,理应阻止打仗的发生,而其却参与打仗并拿腊木棍将原告致伤,并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其对纠纷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原告主张按照42天计算,根据其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法院认为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每天30元计算伙食费过高,法院酌减为每天20元。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120.49元、误工费4128.96元【89.76元/天×(42天+4天)】、护理费359.04元(89.76元/天×4天)、生活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以上共计6688.49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81.94元(6688.49元×70%)。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是2011年3月13日,而双方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曾要求莱西市公安局进行相关处理,莱西市公安局对被告仇文东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自此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后于2012年7月23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香利经济损失468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10元,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负担637元。原审宣判后,仇文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没有将被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因仇维战纠集被上诉人仇香利等多人到村委会打仇为功、仇维阳等人,上诉人作为村里的治安员上前制止,尽到了治安员的职责。被上诉人仇香利并非村干部,与村委无任何关系,其参与聚众闹事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仇香利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仇文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看,其上记载本案事发当日“仇维峰、仇香利在莱西市水集办事处后于格庄村委门前处,因换届选举问题等琐事与仇同东、仇文东等人发生争执并撕打。后仇文东持棍将仇维峰腿部打伤,并致仇香利腰骶骨脱位。……”基于此,对仇文东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具有较高证明力。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致伤被上诉人,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认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纠纷中,上诉人仇文东作为村里的治安员,本应阻止打仗的发生,但其却未能理性应对,反而持棍致伤他人,故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仇文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冬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