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与许花暖、焦玲玲、王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许花暖,焦玲玲,王国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代表人刘德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花暖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玲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花暖、焦玲玲、王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花暖、焦玲玲于2014年9月3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国亮、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赔偿许花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9758.54元;2、判令王国亮、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赔偿焦玲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475.06元;3、诉讼费用由王国亮、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被上诉人许花暖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上诉人焦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财险襄城支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曹 蕊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