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刘某,务农。委托代理人杨静,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刘夫明,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夫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不甚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无端猜疑我,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曹某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原告母亲患有老年痴呆,订婚后,一直同我们一起居住,我用心照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 爱 红人民陪审员 伊 永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浩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