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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付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汪付生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陈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安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付生,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桂芹,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汪付生妻子,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汪付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乘坐豫E115**(豫EB4**号)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413KM+850M处时与冀T351**(冀TE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横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豫E115**(豫EB4**号)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被保险人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为1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依保险责任约定给付保险金。原告受伤后,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3天,在华中科技大学统计医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4天,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15天,共计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37741.56元。2014年1月1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汪付生委托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付生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汪付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8月16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汪付生委托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与脑外伤、脑梗塞均有关系,伤残Ⅷ级。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豫E115**(豫EB4**号)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原告系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37741.56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8971元、护理费7956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汪付生伤残等级八级,精神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标准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624.7元(7524.94元/年×20年×20%+7524.94元/年×20年×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0293.26元。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029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付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293.26元;二、驳回原告汪付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本应适用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可是却错误地适用了审理人身侵权案件才应该适用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导致加重了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具体为:一、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承担的是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类别及数额完全取决于合同约定,法律并不强制规定。本案中投保人仅投保医疗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因而保险人最多只需给付医疗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都是法律强制侵权人必须赔偿的损失,上诉人的身份是保险人而不是侵权人,当然不需承担这些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残疾保险金的计算是以保险金额为基数,乘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得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金额并不高,被上诉人有异议,但没有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及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程度所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对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是保险人而不是侵权人,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上诉人应给付的保险金为:医疗保险金46797.56元;残疾保险金按照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计算为50000元(200000元X20%+200000元X5%)。鉴定费3900元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以上共计100697.56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汪付生保险金、鉴定费100697.56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负担2667元,由被上诉人汪付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