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株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宋初云与宋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初云,宋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宋初云,男。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旺传,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安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负责人:徐金保。委托代理人:王锋。原告宋初云诉被告宋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飞、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初云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宋安平驾驶的赣C20B69小车在新源小区路段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入院治疗40天,该事故经江西省万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赣C20B69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833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安平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2、原告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误工天数应按90天计算,计算标准应按江西省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计算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载明需要营养补助的医嘱;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宋安平驾驶赣C20B69小车在万载县新源红绿灯路段碰撞到原告驾驶的赣C84J30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8日,医疗费计6474.20元,住院天数计22天;2015年1月18日又转至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6日出院,医疗费计6266.91元,住院天数计19天。2015年2月7日,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1、后期左手脚需局部用药进行止痛、消肿、复查X线片,因此,后期治疗费贰仟元正;2、误工时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9及B6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壹佰叁拾天为宜(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2月9日,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安平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宋初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赣C20B69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安平,事发时亦由被告宋安平驾驶。2014年9月4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将近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挂号笺、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万载县中医院门诊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西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巢及挺并万载彩钢瓦镀锌板批发部出具的证明、赣C20B69小车行驶证、被告宋安平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赣C84J30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并未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用药的适用范围,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该条款减轻了制定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是无效的。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不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属于可定案证据。据此,被告宋安平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宋安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对于被告宋安平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以“原告误工天数应按90天计算”为由来抗辩原告误工费,因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鉴定报告书的证据,亦未对原告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12741.11元(6474.20元+6266.91元】;2、后续治疗费,金额为2000元;3、误工费,金额为42203元/年÷365天/年×130天=15031.20元【收入状况,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建筑行业,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30天】;4、护理费,金额为60元/天×41天=2460元【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5、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6元/天×41天=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补助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省内不超过16元】;6、营养费,金额为10元/天×41天=410元【因医疗机构无具体明确意见,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10元/天计算】;7、交通费,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就医地点距离其住所地有一定路程,往来必然发生一定费用,本院确定交通费金额为400元。以上共计33698.31元。二、赔偿责任。1、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891.20元;3、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0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初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698.31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初云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宋初云负担92元,被告宋安平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王燕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