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包海成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海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76号罪犯包海成,男,24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包海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乌塔其监狱报请罪犯包海成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受到记功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包海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并处罚金未缴纳,且犯罪时系主犯,适当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海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