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海亮与孙德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亮,孙德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553号原告王海亮,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明,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利,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冰玉(被告之女),1991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亮与被告孙德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明,被告孙德利的委托代理人孙冰玉、李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亮诉称:王×1与我系堂爷孙关系,王×1无子女,2004年12月22日病故,我对其进行的养老送终。2000年5月14日,平谷县北杨家桥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王×1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由王×1承包该村148亩鱼池,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共计28年。承包费每亩120元,于每年6月1日前交齐。合同签订后,×村委会将鱼池交付给王×1使用,王×1按约定交付承包费。王×1病逝后,承包费由我交付。2009年10月5日,经×村委会决定,由我继承王×1的《鱼池承包合同》。2001年6月,王×1将承包的148亩鱼池中的60亩(共四个鱼池)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暂定租金为每亩150元,2012年开始每亩每年500元,被告实际租赁使用至今。因自2009年10月5日起,《鱼池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为我,我与被告口头协议将鱼池租赁给他,并未约定租赁期限。现我自己想养鱼,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鱼池租赁合同。2.被告将租赁的60亩鱼池(共计四个)、砖石结构房屋一间返还给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德利辩称:涉案鱼池系原告父母为了逃避债务以王×1名义承包。王×1当时70多岁了,无儿无女,由原告父母赡养,鱼池承包后均是原告父母在实际经营、管理。2001年我即从原告父亲手中承包了涉案鱼池。原告父亲去世后,我于2004年与其母亲重新签订承包养鱼池协议,将租金由每亩120元调整到150元,租期至王×1与×村委会承包合同终止。签订上述协议时王×1均知情,并未表示过异议,原告母亲作为家庭代表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从2001年承包开始承包费均是原告父母收取,原告父亲去世后,由原告母亲及其继父收取。我根本没在2009年与原告重新签订过租赁协议。2009年应原告母亲要求×村委会决定由原告继承王×1与其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此乃原告家庭内部财产分配行为,不应具有对外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决及约定解除二种形式。目前双方并未约定解除,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无权解除我与其母亲签订的承包养鱼池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4日王×2(王×1)与×村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承包鱼池148亩,每亩120元,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共28年。2001年原告之父将王×1148亩鱼池中的60亩承包给被告,2002年原告之父去世。2004年6月10日,原告母亲与被告重新达成承包养鱼池协议,约定王×1将其承包的60亩鱼池转包给被告,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至王忠宝承包期间止,价格为每亩150元。2004年12月王×1去世。2009年×村委会决定由原告继承王×1的鱼池承包合同。另查:王×1无儿无女,原告父亲为王×1侄子,王×1晚年主要由原告父母赡养,王×1去世时原告20岁,与父母共同生活。再查:王×1承包的鱼池一直由原告父母经营、管理。承包费交纳及转包费收取均由原告父母办理,原告父亲去世后,为原告继父办理。王×1生前知晓原告父母将鱼池转包给被告,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鱼池承包合同,承包养鱼池协议,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依据与原告母亲签订的承包养鱼协议占有、使用涉案鱼池,并根据该协议向原告母亲支付承包费。该协议已履行多年,并未依法被认定无效或被解除。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继承王×1鱼池承包协议当日与被告就该鱼池达成新的口头租赁协议,故在无法证明租赁协议存在之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返还租赁物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海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