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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联创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浙江联创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泽春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泽春进出口有限公司,殷列锋,沈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史焕乾校对1:史焕乾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94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吴渊。委托代理人:虞伟庆、欧洋洪,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列锋。被告:浙江联创管业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泽春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列锋。被告:浙江泽春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萍。被告:殷列锋。被告:沈婉珍。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泰公司)、浙江联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诸暨市泽春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春管业公司)、浙江泽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春进出口公司)、殷列锋、沈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洋洪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峰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绍支业三高抵(2014)第003号],约定峰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诸暨市店口镇城中路的土地使用权对双方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数额为233.45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诸暨他项(2014)第4-37号。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沈婉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绍支业三高抵(2014)第004号],约定沈婉珍以其名下位于诸暨市店口镇新汽车站的土地使用权对原告和峰泰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数额为227.25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诸暨他项(2014)第4-47号。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与联创公司、泽春管业公司、泽春进出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绍支业三高保(2014)第110、111、112号],分别约定由联创公司、泽春管业公司、泽春进出口公司对原告与峰泰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均为6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管辖等事项亦分别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2月10日,殷列锋、沈婉珍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绍支业三高个保(2014)第094、095号],分别承诺为原告与峰泰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66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对其他事项分别向原告作出相关承诺。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峰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绍支业三流(2014)第110号],约定原告向峰泰公司发放贷款6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28%[1年以内(含1年)LPR(合同签订当日为5.51%)+1.77%],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6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3日,峰泰公司尚拖欠本金66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1969.94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因上述贷款利息已多次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峰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1969.94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之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三、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编号:诸暨他项(2014)第4-37号)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233.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沈婉珍名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编号:诸暨他项(2014)第4-47号)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227.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浙江联创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泽春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泽春进出口有限公司、殷列锋、沈婉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2份,以证明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诸暨市店口镇城中路的土地使用权对双方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数额为233.4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登记;沈婉珍以其名下位于诸暨市店口镇新汽车站的土地使用权对原告和峰泰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数额为227.2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登记;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以证明联创公司、泽春管业公司、泽春进出口公司对原告与峰泰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2份,以证明殷列锋、沈婉珍分别承诺为原告与峰泰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主债务限额为6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各1份,以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峰泰公司发放贷款6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截止2015年5月13日,峰泰公司尚拖欠本金66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1969.94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编号为0002447合同项下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2011元,2014年12月24日归还本金2元,编号为0002420合同项下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2011元,2014年1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011元,2014年11月12日归还495978元,总计归还本鑫502013元。编号为0002447合同项下欠息从2014年11月21日,编号为0002020和0002018合同项下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峰泰公司发放贷款,该贷款利息已逾期,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峰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峰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峰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峰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峰泰公司、沈婉珍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峰泰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联创公司、泽春管业公司、泽春进出口公司、殷列锋、沈婉珍自愿为被告峰泰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峰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为111969.94元,此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编号为诸暨他项(2014)第4-37号)经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233.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沈婉珍名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编号为诸暨他项(2014)第4-47号)经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227.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浙江联创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泽春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泽春进出口有限公司、殷列锋、沈婉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02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焕乾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