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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江西省某公司与某矿泉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某公司,某矿泉水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江西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衍华,奉县海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矿泉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西省某公司与被告某矿泉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刘衍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发送了2745只全新pc桶及盖14000只,合计货款60000元。2013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两次承诺偿还货款给原告,均未兑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2800元给原告。被告某矿泉水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支付利息。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以原告出具发货回执的方式形成买卖关系,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在嗣后催讨欠款的过程中也没有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庭审中也未提供损失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矿泉水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给原告江西省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文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