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渔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X萍与陈X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萍,陈X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渔民初字第81号原告:陈X萍,女,汉族,1989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思帆,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X彬,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陈X萍与被告陈X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练旭、江思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村人,2009年农历5月双方开始交往,2010年农历3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8月26日,双方到渔湖镇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7日,原告生育儿子陈X烁,现年5岁。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年纪尚轻,在心智尚未成熟情况下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的父母对被告的人品有所耳闻,极力反对,并多次劝说原告与被告分手。但原告听信被告的甜言蜜语,坚信自己找到了终身的依靠,因原告未婚先孕,双方只好仓促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只顾赌钱、喝酒享乐。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多次争吵。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因一些生活琐事,动手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便返回娘家居住。2013年8月份,为了给儿子陈X烁办理入户,原告与被告才到渔湖镇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因此得到改善,相反,原告继续在娘家居住生活,被告也没有劝说原告回家。直至今日,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两年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尽快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X烁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陈X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3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7日,原告生育儿子陈X烁,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到渔湖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伤害。2013年4月份,双方吵架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诉讼期间,被告的父亲陈X林向法庭要求判决孙子陈X烁由被告负责抚养,并由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居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不断发生争吵,并最终导致分居达两年多,依法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婚生儿子陈X烁2010年11月17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请求由被告负责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可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萍与被告陈X彬离婚。二、婚生儿子陈X烁由被告陈X彬负责抚养。原告陈X萍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陈X彬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X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支行,收款单位是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德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