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国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29号原告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兵,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平,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吴传枝,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原告主张,泥头车司机需经培训才能上岗,备案合格证发证日期2013年3月28日为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名册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经查,原告提交的名册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二、工作岗位:泥头车驾驶员。三、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60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4300元/月+300元安全奖(不固定发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600元/月。四、离职时间:2015年2月10日。五、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原告主张,春节期间要放年假,已向被告说明2015年3月1日开工,但被告没有来上班,且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告知被告2015年2月底左右如果没有通知上班就不要上班了。原告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证明其主张。经查,涉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由原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元(4600×1)。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但被告拖延不签。被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签订合同,但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原告向本院提交会议记录、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如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在一个月内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172.41元(4600÷21.75×8+4600×10+4600÷21.75×7),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48310.34元,被告并未提起诉讼,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分,本院对于该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310.34元。七、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1871号。八、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76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00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310.34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诉讼请求:无须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国平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310.34元;二、原告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国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已由原告缴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