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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4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被告存在诸多恶习,整日以赌博为业,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被告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自此离家,2014年被告因犯罪入狱,现双方分居已有两年时间,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判决1、与被告朱某某离婚;2、婚生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朱某某200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2009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5月份朱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赵某某于2015年5月7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朱某某有生活恶习、家庭暴力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对此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尚不符合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窦阳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