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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茂清与成都市海盛轩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茂清,成都市海盛轩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清,女,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郑万高,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海盛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女,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李茂清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海盛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7日,李茂清与海盛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固定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李茂清接受海盛轩公司安排的保洁工作。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茂清的月工资为2739元。2014年8月19日的员工离职表中员工填写栏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签名栏内有李茂清的签名。同日,双方对李茂清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和支取。2014年10月30日,李茂清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海盛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45元。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005号裁决,驳回了李茂清的申请。李茂清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海盛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76元,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5476元,未在法定期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76元,补足试用期工资691元,共计17119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当事人的陈述和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员工离职表、工资结算单、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茂清作为劳动者,海盛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海盛轩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表,显示李茂清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海盛轩公司同意李茂清离职,李茂清也承认员工离职��上是其签名,李茂清因此与海盛轩公司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并支取,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李茂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认为李茂清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不应认定其主动辞职。该条文是对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不需用人单位的同意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的也可解除劳动合同。李茂清以海盛轩公司无故将其辞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海盛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7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茂清要求海盛轩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未在法定期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足试用期工资等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其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具有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告知李茂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李茂清以上的几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茂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茂清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茂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海盛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76元,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5476元,未在法定期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76元,补足试用期工资691元,共计17119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4年8月20日海盛轩公司告知李茂清因单位改制,李茂清被辞退,海盛轩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用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终止条件。李茂清未与海盛轩公司达成离职协议,员工离职表是伪造的,制表人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海盛轩公司未就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尽到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茂清的各项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被上诉人海盛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海盛轩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李茂清不认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终止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针对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而非劳动合同的解除,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针对的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不需经过用人单位同意。然而根据本案《员工离职表》,李茂清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海盛轩公司同意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结算了工资,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次,李茂清主张系海盛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再次,海盛轩公司为证明本案系李茂���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员工离职表》和工资结算单,李茂清主张《员工离职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李茂清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其在《员工离职表》上签字,而其在二审中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茂清主张《员工离职表》的制表人应出庭作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然而该条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所作的解释,该条规定的“单位”针对的是案外人而非案件当事人,故李茂清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员工离职表》的制表人出庭作证。综上,海盛轩公司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李茂清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李茂清认为海盛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要求海盛轩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76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茂清所提海盛轩公司应支付其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5476元,未在法定期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76元,补足试用期工资691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述几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其请求的事实、法律依据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同,二者具有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茂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李 衡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