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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执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飞、丁某等与李旭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飞,丁某,李旭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拟稿:核稿:校对: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892号申请执行人陈飞,××,建筑工。申请执行人丁某。法定代理人丁艳刚,务工司机。被执行人李旭光,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新墩村长墩52号,身份证号码420122196204126211。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旭光赔偿申请执行人陈飞、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60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8066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旭光银行存款5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阮亚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