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有福、徐领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有福,徐领三,杨德坤,徐洪文,唐洪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徐有福。被告徐领三。被告杨德坤。被告徐洪文。被告唐洪滨。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有福、徐领三、杨德坤、徐洪文、唐洪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徐有福、徐领三、徐洪文、唐洪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徐有福、徐领三、杨德坤、徐洪文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同时被告唐洪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8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徐有福于2014年4月6日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8.025‰,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有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2、被告徐领三、杨德坤、徐洪文、唐洪滨承担贷款2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有福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徐领三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徐洪文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唐洪滨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杨德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徐有福以运输轮胎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与徐有福、徐领三、杨德坤、徐洪文四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80万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追加唐洪滨为徐有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徐领三的授信额度为8万元、徐有福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杨德坤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徐洪文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约定借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按照实际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计收利息,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止。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徐有福、徐领三、杨德坤、徐洪文四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2012年5月11日被告唐洪滨又与原告签订为借款人徐有福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同上。借款合同当时徐有福、徐领三、杨德坤、徐洪文四人还与原告签订借款利率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实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借款利率在尽快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确定。利率调整已壹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徐有福帐户打款20万元,徐有福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0250‰,其他事项同借款合同。徐有福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后未再支付,被告徐领三、杨德坤、徐洪文个人贷款本息已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转贷凭证原件一份、借款利率协议书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徐有福、徐领三、杨德坤、徐洪文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对组成联保小组期间各借款人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互相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追加唐洪滨为徐有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徐有福在组成联保小组期间以运输轮胎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徐有福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滞纳金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徐领三、杨德坤、徐洪文三人而言,其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组成联保小组期间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的期限、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合法有效,故对徐有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时其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唐洪斌为徐有福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对担保的期限、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合法有效,故唐洪滨对徐有福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杨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有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2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按约定利率8.025‰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约定利率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徐领三、杨德坤、徐洪文、唐洪滨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领三、杨德坤、徐洪文、唐洪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有福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培旭人民陪审员 董怀峰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