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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闫某、侯某交通肇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迁西县公安���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羁押4日),同年6月25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车牌号冀B×××××的现代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尹庄乡樊庄村路口右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某相撞,造成侯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驾车逃逸,后又及时返回现场。侯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闫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侯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二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车牌号冀B×××××的现代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尹庄乡樊庄村路口右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某相撞,造成侯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驾车逃逸,后又及时返回现场。侯某伤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5、右侧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7、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8、左额部头皮挫裂伤;9、左肺后部挫裂伤;10、右侧部分肋骨骨折,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侯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闫某与侯某、王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王某、韩某、杨某、张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4、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6、酒精检测报告;7、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到案经过;9、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10、协议书;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2、被告人身份信息;13、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侯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二、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