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朱伟毅,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惠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朱伟毅诉被告钟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因被告钟惠英居所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钟惠英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毅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并于2014年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承诺三个月归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条。2014年6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借款60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就避而不见,遂原告朱伟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钟惠英归还借款60万元;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钟惠英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在三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钟惠英未能归还,遂原告朱伟毅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承诺书》、银行转账凭条等。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伟毅与被告钟惠英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朱伟毅要求被告钟惠英归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应以2014年9月21日为准。被告钟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伟毅借款60万元;二、被告钟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伟毅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钟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维新审 判 员 诸文芳人民陪审员 张彩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