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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宏,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响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树林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关系尚可,但随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及消费方面的观念差异开始显现,被告性格刚强,在花钱消费方面大手大脚,因此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分手,被告以怀孕为由,要求原告负责,但结婚后才发觉原告没有怀孕,但原告寄希望于婚后会有所改变,在婚后,原告每年都要花销十多万元,婚后因为被告作试管婴儿,原告为此花费几十万元,因为花销问题致使原告家负债累累,双方的矛盾升级,在此期间,双方请村干部就离婚的问题多次协商,但无法达成共识,2015年3月3日,被告以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纠集他人殴打原告,并抢走原告驾驶的车辆,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朱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朱某丙,邓银英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状况等情况;2、湖南三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付款转账银行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湘K×××××小车系原告的父亲朱某丙出资购买,现已登记在朱某丙的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买房合同一份,支付房屋贷款的按揭款凭证多份,用以证明位于娄星去南贸东街(G座)0006幢2902号房屋属婚前财产,婚后的按揭贷款也是由原告父亲支付的事实。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原告的父亲赠送给原告的,原告在起诉离婚前将车辆转到其父亲的名下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在婚后由原被告双方偿还房贷,故原告父亲名下的湘K×××××小车及所偿还的房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做试管婴儿多次,给被告的身体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被告要求原告予以经济补偿,被告在离婚后没有地方居住,也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被告朱某乙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朱某丁、朱某戊、贺某、邓某的证人证言,报警记录、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2、房产登记证明,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银行资料、车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父母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属于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证人证言和照片均证明原告与她人的关系比较亲密,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属于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于2009年7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的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朱某甲购买了位于娄星区南贸东街(G座)0006幢2902号房屋一套,面积158.61平方米,房屋总金额59.1707万元,该房屋系按揭房,按揭年限20年,按揭付款情况,其中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支付按揭贷款107948.27元。2013年10月,原告朱某甲父母替原告购买一辆价值38万余元的奥迪A6轿车,车号湘K×××××,2015年4月,该车被原告父亲朱某丙收回,所有权人为朱某丙。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三、被告在离婚后是否需要生活帮助?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较长,其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可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娄星区南贸东街(G座)0006幢2902号房是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购买的,原、被告是××××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该房屋系结婚前,该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按揭房,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按揭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经查实,自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共计支付按揭贷款107948.27元,由原、被告均分,因原告拥有该房产,应支付被告朱某乙分割款54000元。被告称湘K×××××小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原告父亲朱某丙出资,现该车的登记车主亦是朱某丙,因此,被告主张该车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义务固定收入来源,属于生活困难情形,原告应适当给于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根据原告的财产和收入情况,以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二、原告朱某甲支付被告朱某乙共同财产分割款54000元;三、原告朱某甲支付被告朱某乙生活帮助费50000元;上述款项限原告朱某甲的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朱某甲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响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