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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班宝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班宝海,吴延利,韩帅,王乃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祥(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4日,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班宝海,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5日,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吴延利,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6日,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韩帅,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6日,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王乃宾,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4日,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班宝海、吴延利、韩帅、王乃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宝海、吴延利、韩帅、王乃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班宝海于2013年6月26日在我社贷款30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到期;由韩帅、王乃宾、吴延利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出现严重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不能按时结息违反《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均未偿还我社贷款本息。为此,将班宝海、韩帅、王乃宾、吴延利起诉,要求被告班宝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30万元,利息合计14060.90元,共计314060.90元(计算日截止至2013年11月20日)。要求2013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班宝海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要求被告班宝海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要求担保人韩帅、王乃宾、吴延利为班宝海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张,借款申请书1份、担保承诺书3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明细1份。被告班宝海、韩帅、王乃宾、吴延利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3日,被告班宝海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的申请,被告韩帅、被告王乃宾、被告吴延利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班宝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班宝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换,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乃宾、被告韩帅、被告吴延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乃宾、被告韩帅、被告吴延利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班宝海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4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班宝海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9.00000‰。贷款到期后被告班宝海尚欠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14060.9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帅、被告王乃宾、被告吴延利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班宝海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060.90元。原告为追要上述欠款诉来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开业(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班宝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韩帅、被告王乃宾、被告吴延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班宝海发放贷款后,被告班宝海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班宝海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帅、被告王乃宾、被告吴延利自愿为被告班宝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班宝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宝海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060.9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班宝海应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三、被告王乃宾、韩帅、吴延利对上述一至二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班宝海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班宝海、王乃宾、韩帅、吴延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被告班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勇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