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欧明如与傅文南、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明如,傅文南,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欧明如,男,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文南,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建通、吴雪凤,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霞美镇西山村。法定代表人傅仰勇,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欧明如与被告傅文南、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已倒闭,法定代表人傅仰勇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裁定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明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生、被告傅文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通、吴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明如诉称,二被告因经营卫浴洁具需要向原告购买配件,截止2014年4月7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2108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在送货单的签收确认为据。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却没有还款诚意。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傅文南、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210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文南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答辩人只是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的职工,而非其实际经营者;答辩人在销售清单上的签字是其在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的客户为“振艺卫浴”,说明原告知道其交易的对象是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3、答辩人只是负责拉货,没有提供任何担保的意思。因此,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二、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只能证明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有收到货物,但不能证明公司有拖欠货款。销售清单实质上是收货清单,而不是结欠单或欠条等负债凭证。单据上的款项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可能已经付清,不能排除原告在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已经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又持收货清单来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有拖欠其货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浴洁具、水暖阀门、五金配件。被告傅文南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名称均为“振艺卫浴”的八张《商品销售清单》【即日期:2013年12月13日,金额:22692元(该清单上载明:金额2677+50015合计52692汇30000余22692);日期:2014年3月1日,金额:1676元;日期:2014年3月2日,金额:9310元;日期:2014年3月8日,金额:11760元;日期:2014年3月11日,金额:15638元;日期:2014年3月24日,金额:24384元;日期:2014年4月1日,金额:16905元;日期2014年4月7日,金额:19743元】上签名确认。现原、被告双方为该货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傅文南的《基本信息》、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张及原告欧明如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8张及原告、被告傅文南在庭审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被告傅文南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傅文南是否是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的员工?2、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傅文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傅文南、傅清雯的《工作牌》各1张,2、被告傅文南的《工资表》6张,3、2013年10月至12月的《银行汇款凭证》3张,4、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南劳裁案字第358号《仲裁裁决书》1份,5、《说明》1份,6、2015年4月16日的《银行汇款凭证》1张,欲证明被告傅文南至少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是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办公室工作;被告傅文南在销售清单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傅文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由被告傅文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傅文南申请证人傅清海、黄建雄、苏月里出庭作证,欲证明三证人与被告傅文南均是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的员工,他们曾因与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发生劳动报酬争议而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领取了相应的工资款。对被告傅文南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工作牌》和《工资表》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工作牌内容不完整,没有照片,也没有单位名称;工资表上没有单位的公章,无法体现是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对2013年10月至12月的《银行汇款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体现这是傅文南的工资收入。《仲裁裁决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说明》的证据三性均有意见,说明是打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背面的签名及捺印无法体现对该说明内容的证明,也无法核实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且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对2015年4月16日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意见,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工资款。另查明,在原告欧如明提供的同一本商品销售清单票据本中,被告傅文南签名的三张《商品销售清单》(即日期:2013年11月16日,金额:8015元;日期:2013年11月20日,金额:4557元;日期:2013年11月27日,金额:6051元)及由证人傅清海签名的五张《商品销售清单》(即日期:2013年9月18日,金额:31100元;日期:2013年10月7日,金额:4140元;日期:2013年10月15日,金额:3498元;日期:2013年11月6日,金额:8896元;日期:2013年11月11日,金额:9260元)上的客户名称均为“振艺卫浴”,原告明确表示上述货款均已付清,且货款是由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汇给原告指定的厦门公司。对被告傅文南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傅文南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说明》、2015年4月16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与证人傅清海、黄建雄、苏月里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客观地反映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傅文南、证人傅清海、黄建雄、苏月里与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傅文南作为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原告欧明如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傅文南提供的《工作牌》中只有姓名,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傅文南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任何单位的名称及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傅文南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傅文南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欧明如购买配件。被告傅文南作为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原告欧明如提供的销售清单上验收货物并签名确认,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出售给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的配件,由被告傅文南验收的货物金额为122108元,有原告持有的八张销售清单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傅文南签收该货物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偿还该货款的责任应由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欧明如主张应由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傅文南应共同偿还货款122108元,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未付的货款122108元。因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讨没有还清货款,明显属违约,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妥。被告傅文南主张单据上的货款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可能已经付清,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明如货款人民币122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欧明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42元,由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茂审 判 员 曾海根人民陪审员 陈培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超群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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