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许娥平、林秉建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娥平,刘金辉,林秉建,王成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娥平,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丰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辉,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迳镇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秉建,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7月19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成芳,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娥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林秉建、王成芳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金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娥平、林秉建、王成芳、刘金辉均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34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娥平、刘金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秉建在福清市上迳镇“嘉乐福”超市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3年3月底的一天,郭某通过电话联系邱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林秉建与邱某一起来到郭某的租住处福清市渔溪镇融达新城门口,林秉建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郭某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3、2013年4月间,被告人王成芳明知被告人许娥平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仍在其暂住处福清市渔溪镇育才路一民房为许娥平保管毒品,并帮助许娥平贩卖毒品。同年5月12日,许娥平前往广东省惠来县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并纠集了被告人刘金辉帮其驾车前往广东一同购买毒品。同月13日,林秉建通过王成芳联系许娥平购买毒品,并在王成芳的帮助下将20000元人民币汇给许娥平。同月14日,许娥平乘坐刘金辉驾驶的闽A×××××号本田CRV越野车来到广东省惠来县惠来宾馆,从“阿强”(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两袋甲基苯丙胺。当晚,许娥平与刘金辉驾车返回福清,途经莆田市涵江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二人驾驶的闽A×××××号本田CRV越野车内缴获两袋重量分别为508克、55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7.2%和55%)。随后,从王成芳的租住处福清市渔溪镇育才路一民房内缴获17袋总量为144.3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63.7%不等),麻黄碱5.3克、大麻6.7克(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4、2013年5月初,被告人许娥平在福清市渔溪镇育才路贩卖给被告人林秉建总价25000元人民币的毒品。后林秉建将上述毒品存放于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宅村宏安小区。同年7月18日,林秉建在福清市音西街道云中村花园47号被公安人员抓获,警方在林秉建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5.95克。公安人员在林秉建租住处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宅村宏安小区的房间缴获甲基苯丙胺161.65克、氯胺酮9.7克及电子秤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计量所检测证书、检验鉴定报告、银行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四被告人亦供认在案。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娥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74.25克、麻黄碱5.3克、大麻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林秉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171.1克、氯胺酮9.7克既遂,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20000元甲基苯丙胺(参考为166.67克)未遂,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成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他人贩��甲基苯丙胺144.3克、麻黄碱5.3克、大麻6.7克,并帮助被告人许娥平向被告人林秉建贩卖20000元甲基苯丙胺(参考为166.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金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数量为甲基苯丙胺56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许娥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成芳系受许娥平指使而帮助其贩卖毒品,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金辉系受许娥平纠集而参与运输毒品,并非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林秉建以贩卖为目的向被告人许娥平购买20000元数量的甲基苯丙胺,在毒品尚未到手时许娥平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秉建该起贩毒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娥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林秉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人王成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刘金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查扣在案作案工具电子秤、手机、银行卡、塑料封装袋、塑料勺子等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许娥平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贩卖毒品,是无偿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即使购成贩卖毒品罪,量刑亦太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刘金辉上诉理由:其到广东后才知道许娥平去购买毒品,只是帮助运输,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林秉建在福清市上迳镇“嘉乐福”超市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李某。2013年3月底的一天,林秉建和邱某到福清市渔溪镇融达新城门口,以每克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给郭某。2013年5月初,许娥平在福清市渔溪给镇育才路以每克120元价格贩卖给林秉建甲基苯丙胺,总价为人民币25000元。林秉建将上述毒品存放于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宅村宏安小区的房间。同年7月18日,林秉建在福清市音西街道云中村花园的房间被抓获,公安人员在林秉建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5.95克,在林秉建租住处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宅村宏安小区的房间缴获甲基苯丙胺161.65克、氯胺酮9.7克及电子秤等物品。2013年4月间,原审被告人王成芳明知上诉人许娥平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仍在其暂住处福清市渔溪镇育才路一民房为许娥平保管毒品,并帮助许娥平贩卖毒品。同年5月12日,许娥平前往广东省惠来县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叫上诉人刘金辉帮其驾车前往广东一同购买毒品。同月13日,林秉建通过王成芳联系许娥平购买毒品,并在王成芳的帮助下将20000元人民币汇给许娥平。14日,许娥平乘坐刘金辉驾驶的闽A×××××号本田CRV越野车来到广东省惠来县惠来宾馆,从“阿强”(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两袋甲基苯丙胺。当晚,许娥平与刘金辉驾车返回福清市,途经莆田市涵江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二人驾驶的闽A×××××号本田CRV越野车内缴获两袋重量分别为508克、55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7.2%和55%)。随后,从王成芳的租住处福清市渔溪镇育才路一民房内缴获17袋总量为144.3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63.7%不等),麻黄碱5.3克、大麻6.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开始,他向林秉建购买了8次冰毒,每次购买200元约0.5克冰毒,交易的地点有时候是在林秉建上迳村的套房内,有时是在上迳村“嘉乐福”超市附近和新桥村头。2012年11月3日,从林秉建住处购买了1小包冰毒。经辨认照片,确认向林秉建购买冰毒。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的一天,他打电话向邱某购买冰毒,邱某与他约定了交易的地点。不久,邱某与林秉建一起到他租住处福清市渔溪镇融达新城门口,林秉建将一包重3克多的冰毒交给他,他支付了1200元人民币。经辨认照片,确认向林秉建和邱某购买冰毒。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的��天晚上,郭某打电话向她购买冰毒,她随即联系了林秉建,后与林秉建来到郭某出租房下的路口,林秉建将一包重约3克的冰毒交给郭某,郭某付给林秉建1200元钱。经辨认照片,确认林秉建和郭某。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查扣到的闽A×××××号东风本田CRV轿车,系“陈曾明”于2013年5月12日从其租赁公司租去的。经辨认照片,确认“陈曾明”即是许娥平。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福清市宏路镇南宅宏安小区602房的业主,2013年4月8日,她将该房出租给“李忠凤”,“李忠凤”与其男友一同居住在该房内。2013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带居住在该房内的男子到602房间进行搜查,搜查出了许多毒品等物。经辨认照片,确认林秉建是居住在602房的男子。6、福清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实物照片、搜查笔录,证实福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3年5月5日从许娥平处扣押到两袋疑似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508克和55克,卡号为62×××*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手机五部(其中四部号码分别为131××××XXX2、150××××XXX2、136××××XXX7、180××××XXX7)、塑料封装袋若干、本田CRV汽车一辆;于2013年5月15日从王成芳处扣押到疑似麻果2份,重53.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20份,重104.6克,疑似大麻6.7克,电子秤一台,塑料勺子两个、手机两部(号码为139××××XXX0、187××××XXX8)、塑料封装袋、银行存款凭条、一张写有“肉12000,绵15500”等内容的黄色便笺纸;于2013年5月15日从刘金辉处查扣到手机两部(号码分别为136××××XXX6、157××××XXX7);于2013年7月19日从林秉建暂住处查获疑似毒品42份,电子秤2部、透明塑料包装袋若干、手枪部件三个(枪身、套筒、枪管),从其身上查扣到白色晶体1克、红色药丸0.45克、红色��丸及白色晶体4.5克、手枪一把、子弹三发、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9),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5)、手机两部(号码分别为132××××XXX9、159××××XXX6)。7、扣押的黄色便笺纸及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条各两张,证实公安人员从王成芳的租住处查扣到两张黄色便笺条,其中一张写有“肉120000、绵15500、K3000,收70000,差68500”,另一张写有“106.8、102.9、110.9……差60个”等内容。还搜查到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显示,卡号为62×××*4的银行卡于2013年5月13日在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分别转账1400元和600元。8、银行交易查询单,证实王成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4)于2013年5月13日分别被汇入4笔钱款,合计人民币2万元。其中第一笔10000元,第二笔8000元,第三笔1400元,第四笔600元。“林丹”(卡号62×××*9)于2013年5月1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福清渔溪支行ATM转账8000元至王成芳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4)。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许娥平、林秉建、王成芳、刘金辉之间手机通话情况。10、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许娥平、刘金辉、王成芳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吗啡、氯胺酮、摇头丸阴性。林秉建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摇头丸阳性。11、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2013)第998、999、1274、181、168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成芳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编号为9号、21号、22号的疑似毒品检测出麻黄碱成分,编号为23号的疑似毒品检出大麻的主要成分四氢大麻酚,编号为20号的疑似毒品中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其余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红��药丸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和2%,送检的四袋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5%-63.7%不等;从许娥平、刘金辉所驾驶的闽A×××××车上查获的2袋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57.2%和55%;从林秉建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编号为28、32、33、39、41的疑似毒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编号为34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余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痕字(2013)128号枪支零部件检验意见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3)906号鉴定书,证实从林秉建处查扣的疑似枪支1支不能认定为枪支,送检的检材认定为枪支零部件。13、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福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安机关从许娥平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重量为563克(含检材),从王成芳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44.3克、麻黄碱5.3克、四氢大麻酚6.7克(均含检材)。14、福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安机关从林秉建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67.6克、氯胺酮重量为9.7克(均含检材)。15、上诉人许娥平供述,2013年5月12日,他与广东“阿强”联系购买25000元钱的冰毒,后刘金辉帮他开车到广东惠来购买毒品,并把租来的闽A×××××本田CRV车给刘金辉使用。当天,他从江口农业银行汇了10000元给“阿强”。后王成芳打电话称林秉建要购买毒品,他叫林秉建汇20000元人民币到建设银行卡上。后他分两次收到了20000元,林秉建将20000元汇给他是为了一起出资购买毒品。同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他先到江口农业银行汇了15000元给“阿强”,后与刘金辉开车从莆田涵江高速路口上高速来到广东惠来县。到惠来县后,他打电话与“阿强”取得联系。“阿强”带着一名广东男子接他与刘金辉入住惠来宾馆1413房间。“阿强”从刘金辉处拿了他们的车钥匙就下楼了,过了半小时,“阿强”上楼讲毒品已经放在车上了。他与刘金辉上车后发现两包冰毒用黑色塑料袋包着,放在车的挂档处位置。当晚11时许,他们在莆田涵江高速路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车上毒品经现场称重分别为508克和55克。并供述公安机关从王成芳家中查获的毒品都是他的,他于2013年3月份将这些毒品放在王成芳家中,让王成芳贩卖。经辨认照片,确认出林秉建、王成芳、刘金辉。16、上诉人刘金辉供述,2013年5月12日,许娥平打电话让他帮忙开车去广东购买毒品,同年5月13日晚,许娥平约他次日在莆田江口汇合。14日上午8时许,他开着许娥平租来的闽A×××××本田CRV车到到莆田江口接许娥平,从莆田涵江上高速路到广东省惠来县。他与许娥平到惠来宾馆1413房间,许娥平和房间里的两个广东人交谈,许娥平问毒品在哪里,广东人就说去拿就叫他拿车钥匙,他将车钥匙交给了那个广东人。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那个广东人回来说已经把毒品放在车上了。当天傍晚五六时许,他们开车离开广东省。上车时,他看到在车的挂档位置放着两袋冰毒,并用黑色的塑料袋包裹住。他们车下涵江高速收费站的时候,他看到前后都有警察在堵截,于是弃车逃跑,跑出几十米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供述许娥平购买冰毒是用来贩卖,但具体卖给谁不知道,许娥平让他开车没有说报酬,但每个月会给几百元的零花钱。经辨认照片,确认出许娥平、王成芳。17、原审被告人王成芳供述,她是许娥平的情人,帮助许娥平保管毒品、转账及送过两次毒品。2013年4月份,许娥平让她帮忙记账,在家里黄色的便笺纸上写了“肉120000,棉15500,K3000,共138500,收70000,差68500”,许娥平跟她说“肉”就是甲基苯丙胺,“绵”和“K”都是指麻果,绵果的质量比K果的质量好些,卖了120000元的“肉”,15500元的绵果,3000元的K果,一共是138500元,已经收了70000元,还差68500元。后来差的钱,许娥平说也收回来了。2013年4月的一天,许娥平称杨生被警察抓了,怕杨生把他卖毒品的事情供出来,就把毒品先放在她的住处,让她帮忙保管,如果有人要买的话,让她帮忙拿下去。大概是4月下旬,有两次许娥平打电话称有人要买冰毒,让她把放在家里的冰毒拿到楼下交给他,她就从家里拿了一袋大约5克左右交给许娥平,两次都是这样。5月初,许娥平在她租住处的时候将毒品贩卖给林秉建。5月13日中午,林秉建打电话说要找许娥平购买毒品,她就打电话告诉许娥平,许娥平让林秉建打2万元���她的建设银行账号里,她的建设银行卡放在许娥平那里。她打电话把许娥平的话转述给林秉建,并把账号62×××*4通过短信发给林秉建。当晚,林秉建拿了两张银行卡给她,说已经汇了1万,另外1万让她帮忙汇钱。她从林秉建给的农行卡里取出2000元现金分两次存到上述建设银行账号,又用另外一张建设银行卡转账8000元。15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她渔溪育才路的住处查获冰毒、麻果等毒品和电子秤、塑料封装袋等物,上述物品都是许娥平上个月放在她住处的。经辨认照片,确认许娥平、林秉建。18、原审被告人林秉建供述,2012年7月份,他在上迳村的一个超市附近将0.5克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公安人员从他身上及暂住处南宅宏安小区1号楼602房间内查扣的毒品部分是从许娥平处购买的,一些底粉是一个龙岩人送的,上述毒品编成1-45号,其中32-35、39、41号是龙岩人送的,其他都是向许娥平购买的。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他到许娥平渔溪镇育才路的住处,见有很多毒品,就想购买一些毒品以贩养吸。他与许娥平商议以赊账的形式购买毒品,待毒品贩卖出去后再还钱,许娥平表示同意,以冰毒每克120元、麻果6元每粒的价格向许娥平购买了人民币25000元左右的毒品,他将这些毒品放在福清市宏路南宅宏安小区1号楼602房间里。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打电话给王成芳问许娥平在哪里,王成芳说许娥平去广东购买毒品钱不够,让他还之前欠的20000元购毒款。后王成芳就发了一条银行账号的信息给他,他将一万元人民币转账到了王成芳提供的账号上,他到了王成芳处,将身上的两张银行卡交给王成芳,让她自己转账。后王成芳又转走10000元。过二天,他知道许娥平要回来了,就从宏路乘坐一辆的士去渔溪准备看毒品,快到渔溪时,���打电话给王成芳,发现她讲话语气有问题,猜想她可能被抓了,就叫的士掉头回宏路了。经辨认照片,确认许娥平、王成芳及吸毒人员李某。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许娥平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许娥平没有贩卖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王成芳供述帮助许娥平贩卖毒品,并有查获到案的毒品交易记账便笺证实,在其租住处查获许娥平叫她保管的144.3克甲基苯丙胺、5.3克麻黄碱、6.7克大麻及电子秤等;林秉建亦供述向许娥平购买毒品,有汇给许娥平购买毒品银行汇款凭证;许娥平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认贩卖毒品,亦承认在王成芳租住处扣押的毒品系其所有。综上,原判认定许娥平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金辉及辩护人提出其到广东后才知道许娥平去购买毒品,只是帮助运输。经查,上诉人刘金辉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认明知许娥平去广东购买毒品,许娥平叫他去帮忙开车,该节亦得到许娥平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现辩解到广东后才知道许娥平去购买毒品,亦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娥平、刘金辉、原审被告人林秉建、王成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许娥平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林秉建、王成芳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刘金辉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许娥平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74.25克、麻黄碱5.3克、大麻6.7克,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成芳帮助许娥平贩卖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310.97克、麻黄碱5.3克、大麻6.7克,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系从犯。刘金辉帮助许娥平运输甲基苯丙胺563克,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林秉建贩卖甲基苯丙胺337.77克、氯胺酮9.7克,其中,甲基苯丙171.1克既遂、166.67克未遂。上诉人许娥平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综观其贩毒数量、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刘金辉帮助运输毒品数量大,系从犯,原审已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许娥平、刘金辉诉辩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许娥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林英华审 判 员 赵家玲代理审判员 詹昌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