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再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忠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忠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再字第0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日喀则市德庆普彰路。法定代表人曾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立霖,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忠相,男,48岁,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经商,现住西藏山南地区泽当镇。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西藏循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鑫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忠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藏鑫海公司不服本院(2014)日中民一终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藏法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西藏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霖、秦建,被申请人周忠相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周忠相起诉至原西藏日喀则市人民法院称,被告西藏鑫海公司于2011年3月至8月期间在承建山南地区乃东县廉租房工程中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款共计743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西藏鑫海公司拒不给付。因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西藏鑫海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7430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被告西藏鑫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1年9月29日付款凭证可以充分说明西藏鑫海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欠原告的材料款74309元,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因为2011年9月29日西藏鑫海公司向原告经营的重庆五金餐具门市账户汇入22万元,而且是在双方供货债权债务形成之后汇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西藏鑫海公司汇的22万元不是结算给原告的货款而是另外债务关系,或者说是原、被告之间是29万元的货款,西藏鑫海公司支付了22万元尚欠74309元未付,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西藏鑫海公司于2011年3月至8月期间在承建山南地区乃东县廉租房工程中,被告西藏鑫海公司材料员孙严先后多次从原告周忠相处赊购建筑材料共计74309元。另查明,被告西藏鑫海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22万元到原告周忠相经营的重庆五金餐具门市账户中。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西藏鑫海公司是否向原告周忠相结清了所欠货款74309元。本案中,如果被告西藏鑫海公司转入原告周忠相重庆五金餐具门市账户中22万元是归还原告周忠相的货款,被告西藏鑫海公司理应及时要回欠下的货款凭据,因原告周忠相继续持有相关债权凭证。因此,被告西藏鑫海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转入原告周忠相重庆五金餐具门市账户中22万元难以认定是归还原告周忠相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作出裁判。”在民事买卖案件关系中,赊购货物单据即是证明买卖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亦是证明货款结清与否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货款欠据未收回的情况下要证明已归还了货款,应当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货款欠据所记载的内容。庭审中,被告西藏鑫海公司提供了2011年9月29日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以此证明其公司归还了本案中原告周忠相的货款74309元,但原告表示,该笔款项是被告西藏鑫海公司工地管理员雷某某借用原告重庆五金餐具门市公用账户转的款,该款并非用于结算原告的货款。如果该笔款确系被告西藏鑫海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应当将赊欠货款的凭证要回,而且不应出现超额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西藏鑫海公司自2011年9月29日转账之后既未将原告周忠相手中的相关货款欠据收回,也未对超额支付的货款向原告周忠相所要。综上,原告周忠相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被告西藏鑫海公司仅凭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不足以对抗原告周忠相提供的证据,故被告西藏鑫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忠相结清所欠货款74309元。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一审被告西藏鑫海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且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上偏听偏信,混淆了是非,在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依靠逻辑并不严密的“推理”迳行认定本案的事实,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依法予以纠正该判决。一审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材料款74309元,对此,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加盖有银行银鉴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该明细表能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9月29日以电汇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2万元,对此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上诉人不仅不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甚至有超付的可能,待工程全面完工上诉人财务人员核算后再行决定是否向被上诉人追偿超付的货款。首先,未收回欠据并不代表债权仍然继续存在,只要债务人能够提供在欠据之后形成的付款凭证(包括银行付款凭证、收据等),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主张债权债务抵销,如果债权人认为不能抵销的,应当提供不能抵销的依据与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以“欠据未收回”而推论作出的“常理认定”不符合现在的经济交往惯例,也未穷尽一切可能,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一再主张,超额支付货款以及未及时索要,是由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尚未全面竣工,财务尚未全面核算造成的,上诉人将在财务核算清楚后就超付的货款进行追偿,这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再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而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与之对抗。上诉人不知道哪部法律中规定的认定事实应当或可以适用该标准,在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上诉人均未发现有此标准。二、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着明显错误及偏袒。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欠款凭证,上诉人也当庭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并提出了货款已付的抗辩理由。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却主张该款并非结算的货款,但未向法庭出示或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该款项确实不属于结算的货款,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仅提供抗辩而无证据支持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该规定,在回避被上诉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任意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上偏听偏信、有失公平,造成判决严重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并作出公正的判决。一审原告周忠相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原判。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承认收到22万元的事实,而是确认雷某某借用被上诉人的店名,办理一个对公账户的事实;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还款的事实。上诉人出示的银行转账记录单仅能说明上诉人曾经的转账行为,不能说明还款的行为,且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此款打款的具体明细表及该公司财务转账支票和做账凭证明细等证据证明还款的行为;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二审法院应予以采纳。证人雷某某作为该工程的直接负责工地管理人员及借用被上诉人店名办理对公账户的实际取款人,他能证明该款的用途及是否上诉人已经兑现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应当采纳该证人的证言。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逻辑比较严密,采用的证据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二审经审理,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另查明,1、被上诉人周忠相持有的欠条凭证上盖有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南项目部的章子;2、上诉人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把22万元汇到被上诉人周忠相的对公账户中后,于2011年9月29日身份证号码为510227196610235615的雷某某领取了该款项;3、2013年12月9日上诉人西藏鑫海公司以要求被上诉人周忠相返还多付货款145691元为由,起诉到山南地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因乃东县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故乃东县法院审理的案件现中止审理当中;4、该工程的发包方把工程款项直接拨给上诉人西藏鑫海公司,但工程主要管理人员是龙爽。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将该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两点:1、上诉人西藏鑫海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74309元问题;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电汇22万元是否属于材料款问题。对于第一争议焦点即上诉人西藏鑫海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74309元问题。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7份货款凭条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在二审中上诉人当庭认可当时材料员孙严在被上诉人周忠相处赊欠材料款74309元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本院认定上诉人西藏鑫海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74309元的事实。对于第二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电汇22万元是否属于材料款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对公活期账户明细账,能证明2011年9月29日上诉人西藏鑫海公司向被上诉人周忠相的账户中电汇22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7份货款凭据及二审中提供的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能证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赊欠材料款及2011年9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账户中电汇22万元事实和该款的去向。证人雷某某证言:“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龙爽让我办理一个账户,所以我借用了周忠相的店名办理了一个新账户。2011年9月29日西藏鑫海公司电汇22万元后,我亲自到银行领取了22万,并交给了龙爽,该款并不是周忠相的材料款。我在该工程中担任工程管理人员,是工程实际施工人龙爽任命的。”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后委托乃东县法院对证人雷某某提取的现金支票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该款确实由证人雷某某提取的,且该现金支票中注明该款用途为工资款,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任何形式支付工资方面关系。本院依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7份货款凭条和证人雷某某的证词,并参照山南地区乃东县建设银行提供的现金支票,确认该款并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西藏鑫海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周忠相支付材料款的抗辩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喀则市人民法院(2013)日市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申请再审人西藏鑫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曾委托乃东县法院对证人雷某某提取的现金支票进行了调取、核实,并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客观上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权利,致使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二、有新的证据电汇凭证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三、证人雷某某是申请人当时的工地负责人龙爽私下雇佣的,并不是申请人公司的员工,更不是申请人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因此申请人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西藏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纠正原审判决中存在的错误并裁定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被申请人周忠相对原一、二审判决无异议,针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该电汇款22万元是被申请人西藏鑫海公司山南项目部负责人雷某某借用我方账户转款的行为,申请人西藏鑫海公司并未通知我方提取货款,所以此款与我方无关。申请再审人西藏鑫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汇凭证。拟证明2011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周忠相电汇的22万元用途为还材料款的事实。被申请人周忠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电汇凭证只能证明该款以材料款的名义转款,不能证明已还款的事实,且这个转入账户不是被申请人在使用;2、停工整改通知书和附属工程价目表。拟证明雷某某当时在山南具有多种身份的事实。被申请人周忠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停工整改通知书上面有涂改的痕迹,没有日期,为复印件。雷某某是否有多种身份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3、工资表、领款收据。拟证明民工工资是申请人直接发放或由建设单位代为发放,龙爽有权从公司直接领取工资款,无需借用被申请人账户的事实。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在以局部事实掩盖全部事实,收据上没有龙爽的签字,故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周忠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雷某某是申请人西藏鑫海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且其在乃东县廉租房工地干活的事实。申请人对该承诺书上签字的人员是否存在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补充协议书。拟证明雷某某在申请人西藏鑫海公司工地工作的身份问题。申请人认为该证据无公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欠条一份。证明雷某某的身份问题。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4、工资表一份、三张收条、一张借条、一张证明。拟证明雷某某为西藏鑫海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的事实。申请人认为证人雷某某是龙爽私下雇佣的,并非我公司直接雇佣且证人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故其真实性存质疑;5、印签卡片一张。拟证明雷某某借用被申请人账户的事实。申请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周忠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并不能证明其他人员借用该账户的事实。本院二审于2014年2月12日庭后委托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法院调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电汇22万元是否属于材料款进行调查,其中山南建行提供了一份2011年9月29日的22万元现金支票单据,再审阶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22万元现金支票进行了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现金支票是被申请人所开,在其用途上写的内容申请人不知情。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与证人雷某某的证词相吻合,予以采纳。申请再审人向本庭所提供的第1号证据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实该款电汇的用途;第2号证据停工整改通知书、附属工程价目表,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提出质疑,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工资表、领款收据,该组证据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材料款情况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向本院所提供的第1-4号证据均证明雷某某的身份问题,对这4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质疑,故本院不予认可。第5号证据印签卡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周忠相将价值74309元的建筑材料交付于申请再审人鑫海公司工地之事实双方无争议。而申请再审人鑫海公司所电汇22万元是否属于本案所涉及的材料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认定申请再审人将22万元电汇到被申请人账户的事实,但电汇22万元款与74309元材料款之间有无关联上,被申请人周忠相为证实其没有拿到22万元电汇款,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证人雷某某出庭作证,以及本次庭审中证人雷某某的证词证明该款是证人雷某某领取。为进一步证实雷某某是否领款之事实,本案二审庭审后我院委托山南建行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二审对该证据的认证行为虽违反《民事诉讼法》证据质、认证程序的相关规定,但该证据在本次再审庭审中进行举、质证予以纠正,并进一步证实了该款是由证人雷某某领取。申请再审人鑫海公司从一、二审,到再审就证明了22万元汇入到被申请人的账户上,但不能证明此款是还被申请人74309元材料款,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申请再审人鑫海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申请再审人西藏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维持原西藏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中民一终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央 珍审判员 达娃卓嘎审判员 格桑次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朗 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