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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美珍与肖应、徐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珍,肖应,徐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周美珍。委托代理人戴懋浩、熊文漫,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应。委托代理人徐新梅,女,1963年12月12日生,系肖应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63********。被告徐新梅,系被告肖应之妻。原告周美珍与被告肖应、徐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珍及委托代理人熊文漫、被告肖应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徐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珍诉称:我与被告肖应是同事关系。2010年9月20日,肖应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60000元,我通过银行将160000元转入肖应账户后,肖应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肖应之妻徐新梅亦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1月20日,因肖应暂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经协商,肖应同意将借款本金和利息一起计算,原借条作废,并重新出具欠款1988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2年1月21日,肖应又向我借款200000元,我通过银行将200000元转入肖应账户后,肖应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318800元,并按约定承担欠款期间利息。原告周美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三张、银行卡取款凭条二张。拟证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肖应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1.5%,徐新梅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20日,在将2010年9月20日借条作废后,被告肖应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款1988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月息1.5%。2012年1月21日,被告肖应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等。被告徐新梅辩称:我与肖应虽是夫妻关系,但肖应从不告诉我他的财务情况,我没有能力也没理由为肖应还款。被告徐新梅未提交证据。被告肖应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新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欠条中肖应及其女儿肖潇的签字无异议、银行卡取款凭条无异议,但对借款情况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美珍与被告肖应是同事关系。2010年9月20日,被告肖应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同日,原告将人民币160000元汇入被告肖应银行账户后,被告肖应及其妻徐新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美珍现金壹拾陆万元整,月息1.5(壹分半)。2012年1月20日,因被告肖应暂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经协商,被告肖应将原借条文字划掉,并在原借条的反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美珍现金壹拾玖万捌仟捌佰元整(198800),月息1.5分。2012年1月21日,肖应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人民币200000元汇入被告肖应银行账户后,被告肖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美珍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分(贰分)。2014年8月28日,被告肖应、徐新梅之女肖潇在被告肖应上述2012年1月20日欠条上载明:以上欠款属实,在2012年1月21日欠条上载明:已还本捌万,利息贰万。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而成讼。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肖应于2012年12月9日偿还2012年1月21日的欠款1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000元。另查明,被告肖应、徐新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肖应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198800元的欠条,系双方对2010年9月20日发生的借款160000元的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被告肖应重新出具,其前期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被告肖应重新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诉讼中,原告对被告肖应已于2012年12月9日偿还2012年1月21日借款中的本金80000元、利息2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肖应向原告借款3188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肖应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徐新梅与肖应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188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应、徐新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美珍借款本金318800元及利息(以198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5元,由被告肖应、徐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杨国富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皮晓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