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任丘市华源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刘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华源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刘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090号原告任丘市华源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责人刘士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该公司职员。原告任丘市华源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华源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诉称,因与被告刘建忠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75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0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4时10分,被告刘建忠驾驶津A、津B挂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02KM处时,与前方高四代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将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推前与刘宝忠驾驶的冀G冀G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建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勘验了现场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建忠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四代、刘宝忠无责任。2014年7月2日,(2013)蓟民初字第5279号判决书对原告车辆损失等进行了判决,对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认为证据不足,未予支持。2015年5月6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5日停运损失为2755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3000元另查,被告刘建忠驾驶津A、津B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评估报告书、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建忠按责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为由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75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0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刘建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100001040018969;汇款“附言”须注明:承办人仇淑坤及本案案号电话:022-828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