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利娟、杨发顺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娟,杨发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0714号原告张利娟(系死者杨秀华之女),学生。原告杨发顺(系死者杨秀华之父),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4、15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张利娟、杨发顺与被告蒋增兰、束艳红、束必林、苗龙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娟、杨发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云,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增兰、束艳红、束必林、苗龙英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娟、杨发顺共同诉称:2015年1月13日13时40分,于锦驾驶鲁V×××××号(鲁G×××××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938KM+500M处路段时,因于锦疏忽观察且处置不当,与停在应急车道发生故障的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在行车道、后方未设置警告标志)发生碰撞,致束长春(在下面修车)和协助束长春修车的乘坐人杨秀华当场死亡,于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1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盐城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束长春负次要责任。鲁V×××××号(鲁G×××××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226.37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764087.9元,要求被告赔偿306226.37元)。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按责赔偿;3、苏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4、赔偿清单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我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3时40分,于锦驾驶鲁V×××××号(鲁G×××××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938KM+500M处路段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发生故障的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在行车道、后方未设置警告标志)发生碰撞,致在车外面修车的束长春和协助束长春修车的乘坐人杨秀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盐城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锦驾驶机动车疏忽观察路面情况,且遇到情况处置不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束长春未按规定处置故障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为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死者杨秀华与张尚志于2012年4月27日离婚。原告张利娟系死者杨秀华之女,原告杨发顺系死者杨秀华之父,杨秀华之母魏家英于2013年病故。杨发顺与魏家英生有三子二女,长女杨翠华、次子杨金飞、三子杨荣松、四女杨秀华、五子杨百王,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时,杨发顺已满74周岁。2、死者束长春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再查明:1、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束长春,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于锦受伤、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鲁V×××××号(鲁G×××××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受损。案涉保险份额应当合理分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秀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其近亲属原告张利娟、杨发顺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于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束长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因其近亲属杨秀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死亡损失:(1)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束长春的死亡赔偿适用城镇标准,故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杨秀华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为2563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杨发顺系农民,杨秀华死亡,杨发顺年满74周岁,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发顺在农村生活,且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按原告主张的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标准计算,原告杨发顺的扶养费为11528.4元(9607元/年×12年×1/3)。(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用。根据受害人亲属的误工时间,按照3人3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900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因其近亲属杨秀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死亡损失共计756487.9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近亲属杨秀华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损失756487.9元,故在保留其他伤者适当份额前提下,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为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8万元(死亡损失8万元)。2、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76487.9元(死亡损失),因驾驶苏J×××××机动车方束长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鲁V×××××号(鲁G×××××挂)机动车方于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保JTU038号方的永诚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202946.37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张利娟、杨发顺8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娟、杨发顺202946.37元,合计28294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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