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向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向前,崔唤,马成富,马成宝,刘希刚,徐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商初字第878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成刚,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向前,男,住齐河县。被告:崔唤,女,住址同上。被告:马成富,男,住址同上。被告:马成宝,男,住址同上。被告:刘希刚,男,住址同上。被告:徐峰,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向前、崔唤、马成富、马成宝、徐峰、刘希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成刚和被告马向前、崔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富、马成宝、刘希刚、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单位焦斌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21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由马成宝、马成富,徐峰,刘希刚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妻崔唤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现结欠本金34082、24元,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马成富、马成宝、徐峰、刘希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马向前、崔唤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近期想办法偿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马向前与原告下属单位焦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马向前于2013年11月2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同时约定逾期责任,如逾期,在约定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马成富、马成宝、徐峰、刘希刚对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马向前与其妻崔唤共同书写还款承诺书,崔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尚欠本金21192.0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已将利息还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则负有代为偿付或连带偿付责任。故该借款应由被告马向前予以偿还。被告马成宝、马成富,徐峰,刘希刚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唤作为被告马向前的共同还款成员,其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192.0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起以本金21192.05元,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成富、马成宝、徐峰、刘希刚、崔唤对上述被告马向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马向前、马成富、马成宝、徐峰、刘希刚、崔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