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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明某与王某、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王某,王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71号原告明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被告王某甲,男。共同委托代理人XX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某诉被告王某、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委托代理人王定胜和被告王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XX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甲因原告明某的伤残程度于2015年5月22日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驾驶鄂某号牌照的轿车行至阳新县中百菜场红绿灯时,与原告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明某受伤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和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明某构成9级伤残。被告王某驾驶车辆系被告王某甲所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购买交强险。事后原告明某就损害赔偿事宜找被告王某、王某甲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王某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31629元。被告王某、王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王某甲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某、王某甲垫付原告明某9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阳新县兴国镇中百菜场红绿灯时,与行人原告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明某受伤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和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1068元,被告王某、王某甲支付9000元。原告明某伤情经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明某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时间90日(1人),后期医疗费2000元,原告明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某、王某甲因原告明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对原告明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王某、王某甲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2227201410140007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明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明某系城镇居民,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于2006年7月22日生育女儿汪某。被告王某驾驶鄂某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明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王某、王某甲身份信息;阳新县人民医院和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医院住院、门诊发票;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明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1068元;二、后期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00元;三、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9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明某住院治疗2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五、护理费,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和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依法计算为26008÷365天×90天=6412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明某系城镇居民。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0年,原告明某的伤势已构成9级,依法计算为22906元×20年×20%=91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汪某,2006年7月22日出生,8岁。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5750元计算10年,抚养费为15750元/年×10年×20%÷2=15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107374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明某伤情的实际情况,据实计算为2800元;八、交通费,结合原告明某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明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520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70%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明某94643元,原告明某承担30%事故责任,自行承担40561元。原告明某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且实际损失没有减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某、王某甲为原告明某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某甲连带赔偿原告明某各项损失94643元,扣除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余款8564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被告王某、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2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