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终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蔡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李玉英,蔡如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如香,居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英、蔡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长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因与李玉英达成调解协议,特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为118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