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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丁与周甲、周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周丁。委托代理人蒋代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周丙。委托代理人张启华。原告周丁诉被告周甲、周乙、周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代高、被告周甲、周乙、被告周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丁诉称,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姚某某、被告周丙。原告、姚某某是夫妻,育有子女周甲、周乙。周丙是周乙之女。姚某某于2011年7月23日死亡。姚某某父母先于其死亡。原告认为原告、姚某某、被告周丙各享有系争房屋1/3的产权份额。姚某某持有的1/3产权份额归周丙所有,原告放弃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析产分割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周甲辩称,同意析产分割系争房屋。同意原告、姚某某、被告周丙各持有系争房屋1/3的产权份额。姚某某持有的1/3份额,周甲享有继承的权利,不同意放弃继承,也不同意该份额归周丙所有,要求依法进行继承。被告周乙辩称,同意析产分割系争房屋。同意原告、姚某某、被告周丙各持有系争房屋1/3的产权份额。同意姚某某持有的1/3产权份额归周丙所有,周乙放弃继承。被告周丙辩称,同意原告、被告周乙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姚某某、被告周丙共同共有,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于上述三人名下。原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即被告周甲、周乙。被告周丙系周乙之女。姚某某于2011年7月23日死亡。姚某某的父母亲先于其死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姚某某、被告周丙各持有系争房屋1/3的产权份额,但对于姚某某持有的1/3份额如何继承持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口簿、户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被告周甲、周乙)以及系争房屋共有人原告、被告周丙均认可系争房屋三位登记权利人原告、姚某某、被告周丙各持有系争房屋1/3的产权份额,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姚某某已死亡,该1/3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姚某某的继承人对继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周丁、被告周丙各持有1/3的产权份额,姚某某持有的1/3产权份额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原告周丁负担5,424元,被告周丙负担4,066元,被告周甲、周乙各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