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6月23日自动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候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张博因在西安市雁塔区某村127号楼道内停放车辆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李某持木棍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李某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定责任能力人。李某于2014年6月23日经传唤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李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张博因在西安市雁塔区某村127号楼道内停放车辆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李某持木棍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李某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定责任能力人。李某于2014年6月23日经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樊某、张某、宋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西安安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为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存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鱼 明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雨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雨2015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