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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衡南县人,大专文化,务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9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夏凉锋,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凤德、人民陪审员李彭伟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郭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夏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因涉嫌受贿被羁押在衡南县看守所。期间,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安排其父女会面。李某乙将自己涉嫌受贿的5.5万元的银行存折存放地方及存折密码告知了被告人李某甲,要其将存折上5.5万元取出未退缴检察机关。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取出款后拒不退缴。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没有为父亲李某乙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甲处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等人涉嫌受贿予以立案侦查。同日依法对李某乙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将其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2013年9月13日,应李某乙的要求,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安排李某乙与其女儿即被告人李某甲在看守所会见。在会见时,李某乙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其涉嫌受贿所得的部分款项5.5万元是以“李某乙”名字开户存入衡南县栗江镇邮政银行及该存折的存放在家中位置和该存折的密码。李某乙明言要被告人李某甲将该存折上的5.5万元取出后退缴给检察机关。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持李某乙藏匿的存折,在邮政银行衡阳市五一路支行用李某乙的存折支取了现金6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又从其母亲唐某某在邮政银行的存折上取出现金3万元,用于为其父亲李某乙向检察院退缴涉嫌受贿款。被告人李某甲在此期间认为需待法院判决确定后再退缴款项,再者被要求退缴款项87000元而拒交。李某甲用去了其中的2万元并将余下的7万元现金亦交给了其母亲唐某某。尔后,被告人李某甲便回到了广东省珠海市。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的母亲唐某某委托李某乙的妹妹李某丙代李某乙向衡南县检察院退缴78000元涉案款项。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活期明细、取款凭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款物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小平审 判 员  谢凤德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