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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等与胡某、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陈某,胡某,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35号原告刘某。原告张某。原告陈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季志敏。被告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世捷开元公司)。公司地址: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生资大市场第八幢3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973048-5。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该公司员工。被告康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574487-6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张某、陈某诉被告胡某、襄阳世捷开元公司、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襄阳世捷开元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35号谷城县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康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张某及原告刘某、张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季志敏、被告襄阳世捷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康某、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张某、陈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14时56分许,被告胡某驾驶鄂f×××××货车,由谷城县盛康到襄阳,行至谷城县庙盛路5km+300m路段,因其操作及措施采取不当,未确保安全时速,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亲属刘世明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后,将原告亲属刘世明碾压,导致刘世明死亡,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22484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966元,损失总额541463.50元扣减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后商业险部分为80%的赔偿比例共计43517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刘某、张某、陈某将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了131951.2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567122元。原告刘某、张某、陈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1,2015年5月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5)第4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4年4月28日14时56分许,被告胡某驾驶鄂f×××××货车,由谷城县盛康到襄阳,行至谷城县庙盛路5km+300m路段(谷城县庙滩镇张庄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时速,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世明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挂后,将刘世明碾压,导致刘世明死亡,车辆受损。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三)项“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谷城县公安局庙滩派出所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刘世明出生日期为1951年7月30日,死亡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身份证号:××。证据三、被告襄阳世捷开元公司为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证据四、被告胡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胡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证据五、原告刘某、张某、陈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组。证实原告张某系死者刘世明的妻子,原告刘某系死者刘世明的女儿;原告陈某系死者刘世明的岳母。证据六、1,2010年10月30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张某颁发的残疾人证一份,该证据载明:张某为视力残疾人,残疾人证号:42062519540516352013。2,谷城县庙滩镇财神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张某的视力、肢体、智力均有问题,属于多重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以前由其丈夫刘世明照顾生活起居,家庭收入来源靠刘世明务工收入所得,张某的母亲陈某也是由刘世明赡养。该组证据证实张某、陈某需扶养。证据七、1,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世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离职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载明:刘世明于2012年2月4日入职于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任保洁员,月工资1500元,2013年3月7日正式离职。2,刘世明在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喜年支行的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刘世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常年在外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八、深圳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金额为2980元。证实刘某及丈夫王庆丰乘飞机从深圳赶回襄阳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刘世明与胡某应为同等责任,则原告的诉请过高;对于其它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核作出裁判。被告襄阳世捷开元公司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受害人刘世明存在醉酒驾车情形,但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的行驶证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未年检,商业险部分免赔;第五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均为农业户口;第六组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度有异议,而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且该证明中证实刘世明一直在照顾其妻子及岳母则与其常年在外务工的证明相违背;对第七组证据持有异议,该证据与村委会证明相矛盾,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户名印证且卡号不一致。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机票的另一持有人不是直系亲属,该费用不应支持。被告康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一致,但认为其所有的事故车是按时年检的,年审凭证在行驶证的背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除变更了诉讼请求外,又举出证据如下:1,谷城春旭建安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谷城春旭建安有限公司与刘世明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及谷城春旭建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实刘世明于2013年在谷城春旭建安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2,谷城县庙滩镇财神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该村四组村民陈某共有七个子女,分别是:张某、张德安、张德清、张德友、张德四、张德英、张晓华。经质证被告胡某认为陈某应由其儿子承担扶养费,被告襄阳世捷开元公司亦同样认为,同时对刘世明从业情况的证据提出异议,希望法院进行调查;被告康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襄阳世捷开元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某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刘世明应当为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同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襄阳世捷开元公司辩称:事故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我公司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世捷开元公司为证实所辩理由及支持其辩称意见,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襄阳世捷开元公司为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原件各一份,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一致。证据二、客户情况调查表,提车单、人车合影登记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投保(续保)险种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康某系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张某、陈某认为客户情况调查表,提车单与本案无关,其它无异议。被告胡某、康某、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康某辩称:事故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交纳了40000元,其中20000元为丧葬费,另20000元为生活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返还给我。被告康某为证实所辩理由及支持其辩称意见,举出证据如下: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5日向胡某出具的收据两张,金额均为20000元,合计4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其在交警队领取了20000元;其他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担责,因胡某系主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认定以下事实:一、2014年4月28日,被告胡某驾驶号牌号码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谷城县盛康到襄阳,当日14时56分许行至谷城县庙盛路5km+300m路段(谷城县庙滩镇张庄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时速,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世明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挂后,将刘世明碾压,导致刘世明死亡,车辆受损。2015年5月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5)第4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三)项“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向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40000元,原告领取了20000元。二、被告康某系号牌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于2014年2月21日在被告襄阳世捷开元公司购买并提取了该车;被告胡某系康某雇请的司机。三、被告襄阳世捷开元公司为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日0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四、原告张某与死者刘世明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即原告刘某;原告陈某系死者刘世明的岳母。本院认为,被告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三)项“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襄阳世捷开元公司为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的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胡某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由于该事故车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亦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担责。庭审中,经本院审查被告康某提交的事故车行驶证,其年检凭证在行驶证的背面,对此项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同时被告胡某作为被告康某雇请的司机,基于双方既已形成的雇佣关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其应担责的部分亦应由被告康某承担。原告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刘世明系农业户口性质,原告虽提交了刘世明生前在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务工的相关证据,但只能证明刘世明曾有一直在外持续务工的工作经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亦提交了谷城春旭建安有限公司与刘世明签订的劳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印证刘世明于2013年在谷城春旭建安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这一事实,但未能提供其工资明细,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刘世明生前从事非农业生产劳动。综上原告所述刘世明依靠其在外务工的收入维系家庭支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3584元(10849元/年×16年)2、丧葬费按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计算为21608.50元(43217元/年÷2)。3、交通费,原告刘某及丈夫王庆丰乘飞机从深圳赶回襄阳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2980元虽系已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但王庆丰并非死者刘世明的直系亲属,其交通费不属本案损失范畴,本院按一人认定为149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为视力残疾人,并办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根据谷城县庙滩镇财神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张某视力、肢体、智力均有问题,属于多重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以前由其丈夫刘世明照顾生活起居的证明,可印证张某确需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19320元(6280元/年×19年)。原告陈某系死者刘世明的岳母并非刘世明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5、精神抚慰金,此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均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的5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36002.50元。因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3600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26002.50元亦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为158201.75元,原告刘某、张某自行承担30%为67800.75元。二、原告刘某、张某获赔后返还被告康某已支付的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