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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周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253号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杰,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静,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按揭贷款购买通用别克凯越牌汽车,车价13.8万元,被告支付首付款2.8万元,按揭贷款11万元,分36期偿还,首期还款3470元,以后每期还款3468元,并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4月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26222.01元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万元、滞纳金354.80元、透支利息1017.21元、手续费14850元,承担贷款本金11万元从2015年4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通用别克凯越牌渝A806**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春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别克凯越汽车,车辆总价为13.8万元,被告首付2.8万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1万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该行分期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3470元,以后每期偿还3468元;并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4850元;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其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原告收取滞纳金。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别克凯越牌渝GJ70**号小型轿车为其透支购车抵押担保,并于同年3月13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5月28日,原告将透支款11万元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透支款、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的义务。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未还透支款11万元、滞纳金354.80元、透支利息1017.21元和手续费14850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所有的奥迪牌渝A806**号小型轿车的抵押权人,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贷款本金11万元、滞纳金354.80元、透支利息1017.21元和手续费14850元,并支付贷款本金11万元从2015年4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周静抵押担保的奥迪牌渝A806**号小型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