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兵与时军、张文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时军,张文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57号原告:赵兵,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付加梅,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军,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张文娟,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赵兵与被告时军、张文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翠玲、人民陪审员马建新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军、张文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兵诉称:原告准备开饭店,急需门面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欲将XXXX门面房出租,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转租事宜,均强调所租铺面应保证能长期经营,两被告均保证能够长期经营,否则因个人问题收回门面将赔偿原告店面装修及转让费用。在两被告多次保证的前提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押金,每月租金为5175元,6个月支付一次。原告支付第一次租金后才知道两被告是二房东,但原告已经装修,后悔已晚。原告于2013年12月支付第二批房租后,大房东朱红菊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大房东坚决要求收回房屋不同意将房屋租给原告。后朱红菊、被告张文娟与原告在杏花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解除房屋协议,被告退回剩余房租19492元,押金10000元,物业费另算,并承诺第二天付清欠款。但两被告始终不愿支付一分钱,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后竟电话停机。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费19492元、押金10000元、物业费300元,以上合计2979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房租费、押金、物业费,合计29792元的利息1112元(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军、张文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时军、张文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2日,原告赵兵与被告时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时军)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XXXXX房屋出租给乙方(即原告赵兵),房租为每月5175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具体付款日期:30天前支付,以甲方收到为准。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签约时,承租人须支付押金10000元,该押金不得抵扣房租,合同到期后,甲方在乙方不拖欠任何费用和保持室内设施完好的情况下租期满后即返还押金。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涉案房屋所有人XXX因被告张文娟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而与张文娟之间产生纠纷,2014年3月7日,XXX、原告赵兵、被告张文娟三人在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张文娟因单方违约,因此XXX要求解除合同,张文娟同意;2、XXX不要求张文娟支付所欠房租9200元及水电费、物业费2500元,张文娟不要求朱红菊返还押金7000元;3、XXX与张文娟解除合同后,赵兵与张文娟也解除合同,张文娟将退还赵兵的一切费用;4、赵兵于2014年3月9日搬出该房;5、三方认可,签字生效。”当日,张文娟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今解除与赵兵签订的XXX门面房合同,并退回其剩余房租19492元及押金10000元,明天付清房租(物业费另算)张文娟2014.3.7”。之后,张文娟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将涉案房屋返还朱红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调解协议、条据及其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时军、张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赵兵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调解协议、条据及其陈述等证据认定两被告应退还原告房租19492元及押金1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经查,2014年3月8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1至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原告主张的利息1112元经核算未超出此标准,故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物业费3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此不予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军、张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兵房屋租金19492元及押金10000元,合计29492元二、被告时军、张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兵逾期付款利息1112元(此款项暂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以294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74元,由被告时军、张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陆翠玲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