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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兆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舜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兆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舜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9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兆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电子科技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19245985-1。法定代表人:夏少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欣妮,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舜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水产大厦**楼C。法定代表人:仇跃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舜尧,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婷,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兆兴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兴达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1406号裁决(以下简称1406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兆兴达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3年1月18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3)第182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3年12月30日。五、兆兴达公司申请撤销1406号裁决的理由: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的送达程序违法。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兆兴达公司邮寄送达受理仲裁申请书、组庭通知书、调整仲裁请求通知书、补交证据、仲裁裁决书等若干案件材料时,所填写的收件人联系方式为:1390*******、889***0、1380*******、1350*******、1371*******、1809*******,填写的兆兴达公司的收件人均为“法定代表人”,这些材料还被同时分别寄往包括涉案房产、电子科技大厦28A、2807A,以及深圳市龙岗区龙东村同富路东赤石岗小区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东赤石岗小区物管处)。上述全部材料的送达联系电话中留下的是舜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跃武的电话号码,即1350*******,而非兆兴达公司的联系方式。同时,联系方式中的1390*******、889***0均为2005年兆兴达公司与舜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的联系方式,本案的仲裁材料的送达时间却是2013年、2014年,其中间隔将近十年,孙某早己不是兆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甚至兆兴达公司都无法确认上述两号码现在是否还是当年的孙某在使用;并且,联系方式中的1371*******、1809*******两个联系号码的所有人也早已不是兆兴达公司员工,关于1380*******的号码,兆兴达公司也多次在公司内部查找,并未发现该号码是谁使用,该号码不属于兆兴达公司的历任法定代表人。再细看仲裁委员会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收件人就会发现,虽然其向涉案房产、电子科技大厦28A、2807A,以及深圳市龙岗区龙东村同富路东赤石岗小区物业管理处都邮寄材料,但实际却又疑点重重,比如电子科技大厦28A与兆兴达公司毫无关联,退回邮件的原因多为“原址查无此公司”、“电联非本公司员工”等等。并且,在仲裁委的送达期间内,兆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光变更为了夏某斌,但仲裁委却从未核实工商变更,也从未确认过联系方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仲裁开庭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但仲裁案中2013年6月18日的开庭笔录中并没有仲裁员刘慧军的签名,仲裁庭秘书刘宇飞在两份笔录中都未签名,2013年5月9日的开庭笔录与仲裁裁决书中刘慧军的签名字样也完全不同。兆兴达公司不得不怀疑,刘慧军仲裁员实际并未参与本案仲裁的审理,而有可能是首裁或是其他人在冒用其名义。2、舜尧公司在仲裁审理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致于仲裁委员会不能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对仲裁案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在本案询问双方当事人时,兆兴达公司主张舜尧公司隐瞒的证据为:(1)舜尧公司没有按时向兆兴达公司缴纳2012年租金,兆兴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舜尧公司向兰州汇成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兆兴达公司的前股东)缴纳租金时,第二天租金就被退回,如此反复很多次。隐瞒该证据会让仲裁委员会误以为是交了租金,但实际上没有交。此外,兆兴达公司的原股东汇成公司、兰州城合生活服务中心共同委托甘肃信德拍卖公司拍卖其持有兆兴达公司的100%股权,案外人陈某珠在2011年9月6日的拍卖会中受让了该股权。委托拍卖后,汇成公司即向涉案房产租户即舜尧公司发出了函件,通知其无需再向汇成公司账户支付涉案租金。但舜尧公司却无视该通知,继续向汇成公司转款。(2)舜尧公司没有提交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主管部门在2007年吊销的证据。(3)舜尧公司没有提交将涉案房屋私自转租方面的证据。舜尧公司在申请仲裁时首次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称“舜尧公司对所租赁的房产进行了部分装修,开始对外租赁”,其语义明确表明其己向第三方出租涉案房产。然而,舜尧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的《调整仲裁请求申请书》中又断然否认上述说法,认为其“按照对房屋原定的统筹改造(购买)计划,涉案租赁房屋从未向任何第三方进行出租”显然自相矛盾。兆兴达公司认为,在《律师函》中,兆兴达公司已经明确指出了舜尧公司的违约事项,舜尧公司对转租一事又一直模糊其词,前后多次陈述与回答均自相矛盾,仲裁庭对于该重要事实应当予以查明,至少应当由舜尧公司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六、仲裁裁决书内容:1.仲裁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2年10月22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刚向舜尧公司发出(2012)粤卓函字第LH121000号《律师函》,内容如下:舜尧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与兆兴达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兆兴达公司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但舜尧公司却频繁违约,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兆兴达公司支付租金;2、房屋的受转租人将房屋再行转租;3、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内从事违法经营活动;4、未把出租房屋转租他人的受转租人状况告知兆兴达公司。且舜尧公司早在2007年以后未年检,目前舜尧公司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2.仲裁庭意见:(1)舜尧公司与兆兴达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2)仲裁庭注意到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各自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为兆兴达公司一方,只有当舜尧公司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或者所欠各项费用(不包括房屋租金)达39000元以上时,其才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此,兆兴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舜尧公司有上述违约事实发生,《拍卖公告》特别约定第六条也已经证明兆兴达公司对涉案的13栋房屋正处于租赁期间这一法律事实是明确并无异议的,然而,舜尧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兆兴达公司从向舜尧公司发出律师函到张贴《告示》直至直接与第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直接收取第三方租金,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兆兴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已经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仲裁庭有理由确认兆兴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舜尧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兆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应予以支持。(3)舜尧公司要求兆兴达公司赔偿房屋装修款人民币16558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支出的实际发生,对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4)舜尧公司要求兆兴达公司赔偿实际损失人民币17834420元,仲裁庭注意到,舜尧公司该项请求并未实际发生,且依据公正、公平的原则、仲裁庭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舜尧公司之损失及惩诫兆兴达公司之违约,故仲裁庭也不支持舜尧公司该项仲裁请求。(5)兆兴达公司经仲裁委员会两次合法通知均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辨权,由此所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6)根据《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费人民币191218元应按舜尧公司承担40%,兆兴达公司承担60%的比例分担。3.仲裁裁决:(1)舜尧公司与兆兴达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即日起予以解除;(2)兆兴达公司向舜尧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3)驳回舜尧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4)仲裁费人民币191218元由舜尧公司承担76487.2元,由兆兴达公司承担114730.8元;该款已由舜尧公司预交,兆兴达公司承担部分径付舜尧公司。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兆兴达公司邮寄送达案件材料时,所填写的收件人为兆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为139*****198(系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记载的兆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的联系电话)、135*****080(系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记载的舜尧公司委托代理人仇跃武的联系电话)、137*****444(系兆兴达公司与谢某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记载的兆兴达公司联系人严先生的电话)、180*****189(系兆兴达公司与谢某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记载的兆兴达公司联系人陈先生的电话)、889****、138*****507。收件人地址中: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东路5047号电子科技大厦28A系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兆兴达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号电子科技大厦2807A系2015年4月之前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送达邮件均被退回,邮件详情单分别显示“电联股权已转让,要求退回”、“无此单位,电联同日要求退回”、“原址查无此人,上门2天无此公司,电公司已出让,无人收”、“电联非本人”、“原址查无此人”。2.涉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为首席仲裁员孙晓光、仲裁员刘川梅、仲裁员刘慧军,在2013年5月9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有三名仲裁员签名,在2013年6月18日仲裁庭审笔录中有仲裁员孙晓光、刘川梅签名,没有刘慧军签名。两份仲裁庭审笔录均无仲裁秘书刘宇飞签名。1406号裁决书中有三名仲裁员签名。仲裁员刘慧军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两次仲裁开庭其本人均到庭并参与仲裁庭的审理,第二次庭审笔录上其未签名系遗漏签名,第一次庭审笔录上其本人的签名及裁决书落款处其本人的签名均系其本人亲笔签署。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涉案仲裁两次庭审笔录确由该案仲裁庭秘书刘宇飞记录,笔录上刘宇飞未签名属于遗漏签名。3.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舜尧公司可将承租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于他人。但舜尧公司须做到(1)兆兴达公司配合舜尧公司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2)转租终止期不得迟于原舜尧公司的租赁期限;(3)保证其受转租人不将转租房屋再行转租;(4)保证其受转租人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若舜尧公司在租赁场所发生违法经营行为,由舜尧公司承担全部法律及刑事责任。”4.舜尧公司申请仲裁时,2013年1月18日首次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称:“合同签订后,舜尧公司对所租赁的房产进行了部分装修,开始对外租赁”,“从2012年10月开始,兆兴达公司开始强迫与原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不签合同的,强行被赶出出租屋,兆兴达公司的行为,使舜尧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2013年5月9日仲裁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其称仲裁事实和理由没有变更,又称涉案房屋用于办公等用途,没有对外出租。2013年5月14日舜尧公司重新提交的《调整仲裁请求申请书》中称:“舜尧公司按照对房屋原定的统筹改造(购买)计划,涉案租赁房屋从未向任何第三方进行出租。但兆兴达公司在2012年9月22日,单方在涉案物业处张贴告示,要求各租户将是否与舜尧公司签约、租赁期限、租金等情况告知兆兴达公司并要求从该日起不得将租金交给舜尧公司。其后兆兴达公司单方撕毁合同,未经舜尧公司同意就将舜尧公司承租的房屋擅自向外出租。”2013年6月18日仲裁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舜尧公司称涉案房屋居住的是公司自己的员工,没有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在回答首席仲裁员关于《调整仲裁请求申请书》中“兆兴达公司在2012年9月22日单方在涉案物业处张贴告示”是针对谁的问题时,舜尧公司称不清楚针对谁。5.舜尧公司仲裁时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标注为第40页),载明该公司2011年11月24日向“兰州汇成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转账78000元(交租金),2011年11月25日被退回78000元;2011年11月25日向“兰州汇成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转账78000元(交租金)。兆兴达公司本案审查时,另向本院提交了两页包含上述第40页内容的银行流水单,另一页标注为第39页,载明舜尧公司2011年11月22日向“兰州汇成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转账78000元(交租金),2011年11月23日被退回78000元。舜尧公司称转账被退回原因为收款人名称不准确。兆兴达公司主张舜尧公司仲裁时隐瞒了上述第39页的银行流水单。6.舜尧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资料显示:企业登记状态吊销。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兆兴达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舜尧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兆兴达公司主张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违法。《仲裁规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应当送达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向兆兴达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及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地址邮寄送达了案件材料,虽然邮件均被退回,但送达方式符合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送达程序合法。兆兴达公司主张2013年6月18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没有仲裁员刘慧军的签名,两次仲裁庭审笔录中均无仲裁庭秘书刘宇飞签名。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2013年6月18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仲裁员刘慧军未签名、两次仲裁庭审笔录中仲裁秘书均未签名,不符合仲裁法的上述规定。但,仲裁员刘慧军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本人参加了两次仲裁庭审,第一次庭审笔录及裁决书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签署。仲裁庭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两次仲裁庭审笔录确由仲裁庭秘书刘宇飞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院认为,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仲裁庭审笔录虽然不符合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仲裁庭审真实有效,仲裁庭审笔录遗漏仲裁员及仲裁秘书的签名不会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兆兴达公司有关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兆兴达公司主张舜尧公司隐瞒了汇成公司已通知舜尧公司无需再向该公司支付租金的函件,隐瞒了舜尧公司没有按时向兆兴达公司缴纳2012年租金的证据,隐瞒了银行流水单第39页。对此,本院认为,兆兴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汇成公司已发函通知舜尧公司无需再向汇成公司支付租金;银行流水单第39页显示舜尧公司在2011年11月22日向“兰州汇成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转账78000元(交租金)后,又于2011年11月23日被退回78000元,即转账未成功。舜尧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交的银行流水单第40页同样有该月份转账后被退款的记录,另有一次该月份更正收款人名称为“兰州汇成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后转账成功的记录。因此,舜尧公司是否向仲裁庭提交银行流水单第39页,并不影响仲裁庭对舜尧公司是否已经在2011年11月通过转账向汇成公司付款78000元的认定。至于认定该款项是否为涉案租金及舜尧公司是否已经缴纳了租金,则属于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的范畴。兆兴达公司主张舜尧公司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主管部门在2007年吊销的证据。本院认为,舜尧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及兆兴达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已经显示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故其不存在隐瞒上述证据的行为。兆兴达公司主张舜尧公司隐瞒了将涉案房屋私自转租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舜尧公司首次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已经自认其存在对外转租的行为,在兆兴达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活动、双方未形成实质性对抗的情况下,舜尧公司在重新提交的《调整仲裁请求申请书》及仲裁庭审中又对其对外转租行为予以否认;在《调整仲裁请求申请书》中舜尧公司称兆兴达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张贴告示要求各租户将是否与舜尧公司签约、租赁期限等情况告知兆兴达公司,并要求从该日起不得将租金交给舜尧公司,以上陈述已表明舜尧公司认可该告示是针对其对外转租行为而发布的,但舜尧公司在第二次仲裁庭审接受首席仲裁员询问该告示针对谁的问题时,又称不清楚该告示针对谁。舜尧公司的以上陈述均前后矛盾,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前后矛盾陈述的合理性,其仲裁时存在不诚信的行为,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根据舜尧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对外转租房屋的事实和兆兴达公司针对其对外转租行为所张贴的告示及发出的律师函,应认定舜尧公司存在将其所承租的涉案房屋进行转租的行为;该公司仲裁时隐瞒了其将涉案房屋对外转租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而舜尧公司的对外转租房屋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关系到兆兴达公司是否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单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此情况将直接关系到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将直接影响仲裁的处理结果。故,舜尧公司在仲裁时隐瞒其对外转租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构成了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兆兴达公司申请不予执行1406号裁决的理由中,有关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成立,但有关舜尧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成立,1406号裁决依法应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1406号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深圳市舜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佳(兼)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