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张培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东,张培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刘晓东,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马强,男,汉族,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培玉,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东与被告张培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张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东诉称:2015年3月31日8时许,刘中驾驶摩托车载乘彭艳玲沿302国道圣德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302国道左转弯时与被告张培玉驾驶的某某车相撞,造成刘中、彭艳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张培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刘中、彭艳玲唯一儿子,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培玉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2454.52元、丧葬费1285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36388.4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培玉辩称:本案中被告是正常行驶,没有过错,因此应该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被告也愿意给予适当的赔偿,但被告没有赔偿能力。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晓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是两位死者刘中、彭艳玲唯一的儿子;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两名死者没有其他继承人,只有原告一人;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5、张培玉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证明刘中、彭艳玲因交通事故死亡。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中、彭艳玲为农村户口。被告张培玉对原告刘晓东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结论刘中的经济损失按事故的主次比例承担,彭艳玲的损失应该首先由彭艳玲承担自身损害的责任即百分之三十,另百分之七十应该由刘中及张培玉按事故的主次承担责任;对证据2-7均没有异议。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张培玉对原告刘晓东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刘晓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培玉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3月31日8时35分许,刘中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彭艳玲沿302国道圣德泉路口北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302国道时左转弯,与张培玉驾驶的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某某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中、彭艳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5)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培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艳玲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现刘晓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培玉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2454.52元、丧葬费12853.80元、尸检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36388.4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刘中、彭艳玲系刘晓东的父母,刘晓东是唯一继承人;2、某某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张培玉,该机动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在其承保的某某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中、彭艳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张培玉作为某某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中在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艳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5)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本院针对刘晓东的诉讼请求,就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综合评判如下:(一)、张培玉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培玉作为某某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造成刘中、彭艳玲死亡的后果,张培玉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与刘中、彭艳玲死亡的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培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张培玉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刘晓东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刘晓东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刘中、彭艳玲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9621.21元计算,其中刘中的死亡赔偿金为192424.20元(9621.21元×20年)、彭艳玲的死亡赔偿金为192424.20元(9621.21元×20年),上述死亡赔偿金为384848.40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的110000元,即274848.40元,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丧葬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丧葬费标准为21423元,故刘中、彭艳玲的丧葬费为42846元,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中导致刘中、彭艳玲两名受害人死亡的情节,结合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庭审中刘晓东表示自愿放弃尸检费1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晓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二、被告张培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晓东死亡赔偿金274848.40元、丧葬费42846.00元,合计317694.40元的30%即95308.32元;三、驳回原告刘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00元(原告刘晓东已垫付)由原告刘晓东负担222.00元;由被告张培玉负担2806.00元;被告张培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