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王磊、王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王磊,王桂香,徐小文,胡振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731号原告王海燕,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王桂香,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县。被告徐小文,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胡振涛,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号楼**层南侧。组织机构代码:08421265-9。负责人陈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鹏、李凯,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燕诉被告王磊、王桂香、徐小文、胡振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王磊、徐小文,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香、胡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2015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王磊驾驶豫A×××××小型普通轿车沿沈丘槐店镇新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铁网门市部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电动车歪倒时又与由南向北徐小文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被告未支付赔偿。经查豫A×××××小型普通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桂香,豫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胡振涛。豫A×××××小型普通轿车和豫P×××××小型轿车分别在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和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磊、王桂香、徐小文、胡振涛共同赔偿王海燕医疗费12799.4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539.5元、护理费28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72488.46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是我送原告去医院的。我垫付医疗费5000多元。被告王桂香未答辩。被告徐小文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当时事故是原告撞到王磊车门上后砸到我车上,造成我的车受损,当时我的车已经停了。被告胡振涛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有异议,认定书显示当事人王磊驾驶机动车停车开门未观察瞭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在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我公司承保车辆并没有造成事故的行为,因此要求法庭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划分。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21条规定,我公司与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之和内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3、我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为主要责任,没有考虑原告在机动车主干道行驶的过错,我方车辆是停止状态,该事故属于原告未观察瞭望、没有保持合理的行驶距离,该事故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请求法院对该事故划分予以重新界定。2、原告的请求数额偏高,不合理部分我方不予承担。原告王海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5]第030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5年3月5日,被告王磊徐小文各自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被告王磊所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桂香,被告徐小文所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胡振涛,驾驶人和实际车主系本案适格被告;3、两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4、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磊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小文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证、出院证。证明:1、原告受伤后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2、原告多处部位受伤;3、原告自2015年3月5日住院至2015年5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85天。三、豫P×××××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与连凤英的租房协议,连凤英、唐素平、管诗眉、李丽容、王凤勤、刘爱平、姜虞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他人的房屋做餐饮服务业,原告受伤后不能正常营业,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进行赔偿。五、原告丈夫时中华的金属焊接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及东莞市邦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被车撞伤后,由原告的丈夫时中华实际护理;2、原告受伤前,时中华在公司上班,因请假对原告进行护理,公司停止发放时中华的工资;3、时中华具有国家特种作业资格,工资为5800元左右,时中华的损失应当按照该公司实际扣发工资计算。六、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比较严重;2、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七、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12799.46元;交通费票据28张计款1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900元。证明上述费用都是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诉讼等支出的实际花费,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八、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一张计款1890元。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修理费为1890元,该费用被告应当赔偿。被告王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王桂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小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胡振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王磊驾驶被告王桂香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轿车在沈丘槐店回族镇新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铁网门市部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电动车歪倒时又与相对方向徐小文驾驶被告胡振涛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相碰,造成原告王海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30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王磊负主要责任,徐小文负次要责任。王海燕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去医疗费12579.46元,期间王磊支付王海燕医疗费5415.30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海燕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王海燕为此支付检查费220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小型普通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P×××××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海燕在沈丘城经营一家小吃店,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不能继续经营。河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年收入为34058元/年,住宿和餐饮业为28081元/年。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5]第030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文负次要责任,王海燕无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和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王海燕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王桂香和胡振涛分别作为豫A×××××小型普通轿车和豫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小型普通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P×××××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本案以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承担60%,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承担40%为宜。本院确定王海燕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2799.46元(12579.46元+220元);2、护理费4680.33元(34058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误工费11539.50元(28081元/年÷365天×15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车辆损失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5187.54元,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9929.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11182.85元,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6619.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455.23元。因王磊已为王海燕垫付5415.30元医疗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赔偿王海燕医疗费9929.68元中支付给王磊3200元,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在赔偿王海燕医疗费9929.68元中支付给王磊221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燕11859.7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燕17912.53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磊2215.3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磊3200元。五、驳回原告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磊承担1587元,被告徐小文承担1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国平审判员 潘华东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