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小毛与被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琚国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毛,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琚国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268号原告郑小毛,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银玲,系原告妻子。被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珍,该公司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延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琚国旗,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红魁,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小毛与被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速达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琚国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玲、被告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被告琚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后原告申请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书面通知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玲、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达运输公司、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琚国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毛诉称:2010年9月19日,李海飞驾驶陕E650**、陕E90**挂号牌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8KM+600M处,由于路面湿滑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与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琚国旗驾驶的豫A2W5**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辆机动车损坏,后与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赵拴柱驾驶的豫U686**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郑小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郑小毛受伤住院,至今还有12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12000元。被告速达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ALW5**号牌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其公司不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琚国旗辩称:豫ALW5**号牌车辆系其借朋友的车,该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经查豫ALW5**号牌车辆的车牌号及发动机号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但其公司未见到标的车,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是否系投保车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2012)济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主张损失的依据。3、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书各一份及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该案件审理情况。被告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系在判决书之后出具,该判决系已生效文书,因此应以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对监督受理通知书及裁定书无异议。被告琚国旗质证后,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经过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损失与其无关。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速达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琚国旗、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速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9日9时30分许,李海飞驾驶陕E650**号牌、陕E90**挂号牌半挂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8KM+600M处时,未安全驾驶与琚国旗驾驶的豫A2W5**号牌轿车、郑小毛乘坐的赵拴柱驾驶的豫U686**号牌二轮摩托车、停放路边的豫U00**号牌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栓柱当场死亡、郑小毛受伤、四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海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栓柱、郑小毛、琚国旗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郑小毛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2日出院,住院12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7614.98元、门诊费用1200元、输血费用1253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经鉴定,郑小毛右股骨干、股骨颈骨折致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致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经本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案件审理,认定郑小毛的损失共计110646.07元,扣除豫A2W5**号牌轿车、豫U00**号牌警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各自承担的12000元,余款由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赔偿。2013年11月26日,郑小毛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中的损失,后于2014年2月24日撤诉,并就(2012)济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案件向济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郑小毛的再审申请。另查:1、事故认定书载明琚国旗驾驶的豫A2W5**号牌轿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惠根尚、审验合格至2012年、有交强险;2、经查询机动车信息,豫A2W5**号牌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惠根尚、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发动机号为527916,“事故逃逸”、“套牌车”、“盗抢车”三栏信息中为空白。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2)济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事故车辆即豫A2W5**号牌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付郑小毛12000元,该案件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维持,该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裁判文书,故豫A2W5**号牌轿车的保险公司应赔付郑小毛12000元。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认可豫ALW5**号牌车辆的车牌号及发动机号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认为未见到事故车辆无法确认是否系投保车辆。对此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惠根尚、审验合格至2012年、有交强险,该情况与机动车信息查询内容一致,且该车的机动车信息“套牌车”、“盗抢车”二栏均为空白,因此综合以上几点可能确认事故车辆应为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投保车辆,且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并非其公司投保车辆,因此对事故车辆与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存在交强险保险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小毛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速达运输公司、都邦财险渭南支公司、琚国旗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小毛12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小毛要求被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琚国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银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