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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4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武×与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786号原告武×,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被告付×,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原告武×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被告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1年1月10日生育一女付x1。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经分居,也不再相互联系,被告对孩子也是不闻不问,不履行抚养义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在原告为了结束婚姻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付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不属实。孩子的抚养权同意归原告,我也不要求探视。但是原告要求的每个月2000元抚养费我支付不起,我现在没有工作,所以我要求按照我年收入的百分之十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1年1月10日生一女付x1。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付x1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虽称其没有工作,但其作为成年人应能通过自身的劳动获取一定的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女付x1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婚生女付x1的情况酌定为每个月八百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武×与付×离婚;二、婚生女付x1由武×抚养,付×自二Ο一五年八月起每月给付付x1抚养费八百元至付x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朝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