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富阳市东洲街道天地砂场与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东洲街道天地砂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富阳市东洲街道天地砂场。经营者:陆幼浦。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俞一波。委托代理人:盛林权,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阳市东洲街道天地砂场(以下简称天地砂场)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以下东洲街道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砂场的经营者陆幼浦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文强、被告东洲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盛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砂场起诉称:原告所有的天地砂场码头因杭州港东洲综合码头建设的需要面临拆除,由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具体的补偿数额达成一致,经被告与原告反复沟通,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工作,不影响拆除进度,于2010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东洲砂场码头拆除补偿协议》,其中补偿数额空白,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拆除了码头。后经与被告多次磋商,2010年9月6日,双方补充完毕协议里的补偿数额。约定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砂场码头投资补偿费1620100元、其他资产补偿费48603元及20%的奖励费;评估不足部分,另行协商。在此之前,2010年8月1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了一份“关于要求核定砂场拆除赔偿的报告”,并附一份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富阳市东洲街道天地砂场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显示的重置总价值为人民币3263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20100元,包括奖金共计2002443元,但评估不足部分,迟迟未予履行。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补偿费10489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拆除奖励费209700元;三、被告支付上述一、二项款项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天地砂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东洲砂场码头拆迁补偿协议》1份、相关申请5份,以证明被告尚未就评估不足部分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及支付相关补偿费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事实;2、《关于要求核定砂场拆除赔偿的报告》、草稿及《评估报告》、相关录音1组,以证明原告砂场的实际重置价值,以及在该基础上原告在面临被告拆迁的前提下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提出了明确的赔偿请求;以及被告的代表人之一王龙华书记(证据报告的第二页第三条)曾经就原告砂场的价值提出过协商建议,也为原告修改报告,可以证明其认可原告砂场的市场价值;从相关录音内容上看,原告补偿协议的签订极其不规范,原告面临各种各样的压力,被迫在空白协议上签字,此后又得到了被告相关人员的建议,最终在协议上对于评估不足部分进行协商补偿予以明确的事实;3、富东20-51号等泊位情况表、同批码头的名单清册、照片、以及针对补偿价格的相关信息公开资料1组,以证明原告砂场的价值确实存在评估不足的地方,从照片中看,相比其他砂场,原告砂场是规模最大价值最高,但是从目前查证的资料来看,原告价值补偿非常低,与同类37号砂场相比,能够得出很明确判断,原告的补偿显然不到位;从信息公开的实际结果看,被告及相关的部门在法院判其败诉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向原告公开所有码头补偿数额(按照信息公开条例,其他码头的补偿数额是必须要公示的),由此可以推断出对被告不利的结论,即被告在补偿所有码头过程中对原告的补偿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事实;4、《关于东洲综合码头建设政策处理遗留问题的情况汇报》及相关报告、遗留物资明细清单及复核单1组,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两点诉求:赔付存留物资处置款1322000元,事实上经相关人员协调,原告收到1349745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评估不足补偿数额部分1643100元,也就是本案是诉求。该点,已经东洲街道学校沙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正式向东洲街道办事处及党工委进行了汇报,明确了原告经营者的两点诉求;被告截至到目前,对于原告的第二点补足不足部分的请求迟迟没有履行,是原告诉至法院的重要事实基础的事实。以上证据除《东洲砂场码头拆迁补偿协议》及关于《要求核定砂场拆除赔偿的报告》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外,其余为复印件。被告东洲街道办答辩称:为加快东洲岛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及配合杭州港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个临时砂场码头业主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就补偿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包括奖励费在内的拆迁补偿款总额为2002443.6元。同时鉴于原告提出尚有评估不足部分的意见,双方决定另行协商处理。此后,被告向原告兑付了上述补偿款。2010年8月26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案涉砂场码头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已超过临时许可的试用期,属违章建筑而被富阳区水利水电局责令自行拆除。2010年10月15日,被告与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签署了《关于东洲码头砂场拆迁遗留问题处理的备忘录》一份,委托该工程建设处与原告等赔付对象签署协议、支付赔付资金等。2012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及工程建设处出具了《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授权其胞兄陆香浦全权处理拆迁所有事宜的协商及办理,同时承诺不再向任何部门提起上访及诉讼。2012年11月27日,工程处代表被告与原告的受托人陆香浦签订了《赔付协议》一份,并根据陆香浦的指示分三次将全部1349745元补偿款汇入富阳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至此,双方关于拆迁补偿问题已彻底解决。原告在获得上述超额利益的情况下,仍罔顾事实诉诸法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洲街道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判决书2份(复印件),以证明案涉砂场码头拆迁时,其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已超过临时行政许可的使用期限,属于违章建筑被杭州市富阳区水利水电局责令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故原告的该部分财产不属于拆迁赔付范围的事实;2、《关于东洲码头砂场拆迁遗留问题处理的备忘录》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委托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与原告等赔付对象签署协议,支付赔付资金等事实。3、《授权委托书》1份、《承诺书》2份,以证明原告授权其胞兄陆香浦全权处理案涉砂场拆迁所涉事务的协商和处理,同时承诺不再向任何部门上访及诉讼的事实;以及受托人陆香浦参与案涉砂场拆迁事宜系原告与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4、《赔付协议》和《委托书》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代表被告与原告的受托人陆香浦签署了1349745元的补偿协议;陆香浦指示将上述赔付款项汇入富阳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5、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份(复印件),以证明工程建设处已分三次全额兑付原告及其受托人赔付款项1349745元的事实;6、证明1份,以证明证据2、4、5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现原件保存与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建设处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天地砂场提交的证据,被告东洲街道办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其中《东洲砂场码头拆除补偿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该协议中添加的“评估不足部分,另行协商”的约定,一方面被告从未对原告单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另一方面,与案涉砂场拆迁有关的所有后续问题双方已签署了《赔付协议》,在该协议全面履行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纠纷。对其中的五份申请,三性均有异议,申请中陈述的内容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结合浙江省政府的答复内容及时间来看,被告此后签署并履行了《赔付协议》中约定的1349745元款项,反而能证明《东洲砂场码头拆除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证据2,对其中的两份要求核定砂场拆除赔偿的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仅为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对其中的《评估报告》,三性均有异议,一方面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另一方面,从专业的角度看,重置价的最大缺点在于重置价的确定缺乏客观性;对于其中的录音材料,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录音内容真实,由于讲话内容的不确定性,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对其中富东20-51号等泊位情况表有异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中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中信息公开相关资料中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信息公开的内容需征得其他被拆迁户的同意,故无法公开的责任不在被告;同时,原、被告之间的拆迁问题已随着后续《赔付协议》的履行而终结,因此,其他拆迁户的信息是否公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对其中的情况汇报和相关报告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上述材料,且汇报材料和报告系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中的复核单和遗留物资明细单有异议,即使复核单的内容属实,按照文意“部分砂泥已委托项目部处理掉”,说明原告等被拆迁人已将剩余砂泥等作放弃处理,且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清单上的金额居然与《赔付协议》中的金额完全一致,原告制作清单的行为显然系此地无银三百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中《关于要求核对砂场拆除赔偿的报告》草稿及《富阳市东洲街道天地砂场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原告的经营者陆幼浦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陆幼浦与其他砂场经营者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存在不到位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4载明的内容系原告单方提出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单方提出的请求达成合意,故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1349745元系遗留物资材料款、与评估不足部分的赔偿款无关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东洲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原告天地砂场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行政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其一审判决的做出时间是在201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码头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7月10日以后,也就是说抛开判决书本身合法与否不谈,行政判决书的内容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民事协议没有必然关系,更不能用前面的事情来否定被告做出补偿协议的有效性,该份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是基于协议第十条来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行政判决书显然属于枉法裁判,虽然经历一审、二审、再审被驳回,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仍然有充足是事实和理由证明该判决是基于枉法裁判做出的结论,就像当事人向法庭说明的事实,这里面涉及到某些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干涉司法判决甚至直接操纵审判结果的具体证据,原告均有相应的录音和证明,如果认为该判决书中相应事实需要查明,原告愿意提供相关枉法裁判的证据,因此该违法判决是强迫原告答应以极低价格进行拆除的手段,不能作为被告不予赔偿不足部分的依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合法性。证据2,对该份备忘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看到该份证据的原件,该份证据从内容上来看,并不对原告的诉请及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也不能等同于原告对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的行为予以认可。证据3,对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曾经委托胞兄处理相关事宜,但并不代表原告的诉请与该委托及承诺书有直接冲突和矛盾的地方,事实上,陆香浦并未能够完成委托事项,也没有就评估不足的部分与被告达成任何实质性的协议。证据4,真实性不能发表意见,因为没有看到原件,对其内容的质证意见为,该赔付协议内容与本案的评估不足部分补偿请求毫无关联,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从内容上来看,也看不出有什么必然联系。证据5、证据6,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需要强调的是,原告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在陆香浦的协调下,原告经营者确实收到材料留置款的赔付,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相吻合的,但是与原告的诉请是两码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出具的证明已经载明该备忘录系被告从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复印,原件存放在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委托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协助处理砂场拆迁遗留问题的事实,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者陆幼浦委托其胞兄陆香浦与相关部门就原告拆迁所涉的所有事宜进行协商,以及陆幼浦承诺今后不再就原告拆迁所涉及的所有事宜向任何部门提起信访及诉讼的事实,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出具的证明已经载明该赔付协议系被告从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复印,原件存放在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证据4可以证明陆香浦与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根据《关于东洲码头砂场拆迁遗留问题处理的备忘录》的精神签订协议,就案涉砂场的拆迁遗留问题的处理达成协议的事实,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可以证明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已经依约将赔付款1349745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出具的书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天地砂场系于2004年8月19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陆幼浦,经营场所为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学校沙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黄砂零售。二、2009年12月24日,原富阳市水利水电局作出富水强决字[2009]第4035号水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书载明,陆幼浦临时占用的富春江东洲街道学校沙村江段的砂场码头“富水电临许(2006)第95号”位置已于2006年12月31日使用期届满,富阳市水利水电局于2009年12月7日已向陆幼浦发出《水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责令陆幼浦于2009年12月23日前自行拆除砂场码头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河道原状,但陆幼浦至今未履行义务,逾期不自行拆除沙场码头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根据《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富阳市水利水电局决定于2009年12月29日起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恢复河道原状,所需费用由陆幼浦承担。陆幼浦认为原富阳市水利水电局的决定违法,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5日作出(2010)杭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富阳市水利水电局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富水强决字[2009]第4035号水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陆幼浦不服本院(2010)杭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浙杭行终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2010年7月10日,原告的经营者陆幼浦与被告签订《东洲砂场码头拆除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为加快东洲岛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按照整治工作的有关要求,对2008年、2009年拆除的砂场码头进行平衡补偿处理。以2010年东洲街道参与评估的砂场码头实际补偿费作为依据,被告支付原告砂场码头资产补偿费1620100元,可移动设备、设施及零星难以界定的资产补偿费48603元。原告在2010年7月17日前自行拆除清空现存砂场码头内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被告给予原告资产补偿费的20%作为奖励。协议第十条约定,评估不足部分,另行协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东洲砂场码头拆除补偿协议》约定的包括奖励费在内的2002443元。四、2010年10月15日,被告与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签订《关于东洲码头砂场拆迁遗留问题处理的备忘录》一份。备忘录载明,被告委托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协助处理东洲街道学校沙区块(综合码头)砂场遗留问题。遗留问题资金赔付范围、赔付对象等由被告确定,赔付协议由被告代起草,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与赔付对象签署协议,被告鉴证。赔付资金由被告支付给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后,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根据协议支付给赔付对象。2012年4月15日,陆幼浦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陆幼浦委托其胞兄陆香浦全权代理天地砂场拆迁事宜。代理如下事项:一、代为与相关部门就天地砂场拆迁所涉及的所有事宜进行协商;二、代为与相关部门就天地砂场拆迁所涉及的所有事宜签署相关文件或办理相关手续。同日,陆幼浦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陆幼浦已就与相关部门协商天地砂场拆迁事宜特别授权胞兄陆香浦全权代理。陆幼浦郑重声明如下:一、此授权为不可撤销、不可变更之委托,陆香浦为上述代理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全部由陆幼浦承受;二、陆幼浦及家属今后不再就天地砂场拆迁所涉及的所有事宜向任何部门提起上访(信访)及诉讼。2012年4月18日,陆香浦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陆香浦接受陆幼浦的特别授权,全权代理与相关部门协商天地砂场拆迁事宜,陆香浦郑重承诺如下:1、本人为代理事项所签署相关文件及办理相关手续,确系代表陆幼浦的真实意愿;2、本人不会就代理事项辞去或转委托;3、本人不会就天地砂场拆迁所涉及的所有事宜向任何部门提起上访(信访)及诉讼。2012年11月27日,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与陆香浦签订《赔付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收到被告赔付款1349745元,根据备忘录精神,分三次支付给陆香浦,2013年1月底600000元,2013年4月底400000元,2013年12月底付清余款。2013年1月31日,陆香浦出具委托书一份,指示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将赔付款支付至富阳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分别于2013年2月7日、5月14日、11月7日将赔付款共计1349745元转账至富阳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的经营者陆幼浦与被告签订《东洲砂场码头拆除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依约全面履行了《东洲砂场码头拆除补偿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未根据《东洲砂场码头拆除补偿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评估不足部分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东洲砂场码头拆除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赔偿原告2002443元。至于协议第十条约定的“评估不足部分,另行协商”,原告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协议第十条约定的事项不断向被告提出要求,以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进行磋商,但在其委托陆香浦于2012年11月27日与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签订《赔付协议》前,双方并未就评估不足部分如何处理达成合意。2012年11月27日,被告委托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香浦签订《赔付协议》,被告依据该《赔付协议》支付原告赔付款共计1349745元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砂场拆迁赔偿的所有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虽提出,东洲街道学校沙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提出的《关于东洲综合码头建设政策处理遗留问题的情况汇报》中,关于原告砂场的遗留问题包括两项要求,一是砂场码头存留物资处置款1232000元,二是评估不足部分补偿费1643000元。故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与陆香浦签订《赔付协议》中约定的被告赔付原告的1349745元系对砂场码头存留物资的赔付,并非对评估不足部分的赔付。但本院认为,东洲街道学校沙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提出的《关于东洲综合码头建设政策处理遗留问题的情况汇报》中关于原告砂场的遗留问题的两项要求,系原告单方面的要求,并非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了原告的两项要求。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均载明其委托陆香浦全权处理案涉砂场码头拆迁所涉的所有问题。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与陆香浦签订《赔付协议》也载明,根据备忘录的精神,被告赔付原告1349745元,《赔付协议》并未载明该1349745元款项系对原告的存留物资的赔付。而根据《关于东洲码头沙场拆迁遗留问题处理的备忘录》内容,被告系委托杭州东洲综合码头工程建设处处理东洲街道学校沙区块(综合码头)砂场遗留问题。而原告主张的评估不足部分,系遗留问题。因此,在《赔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赔付付原告1349745元,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砂场拆迁的所有遗留问题已经解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阳市东洲街道天地砂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21元,减半收取9610.5元,由原告富阳市东洲街道天地砂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高开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章靖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