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7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与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611号原告刘××,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农民。原告刘××诉被告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孩子及照顾老人等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前原告有一子一女,被告有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娇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